产品质量案件产生的原因

更新时间:2013-07-15 1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结合上述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在生活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和原因。1、造成产品质量纠纷事件多,而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偏少问题的原因。一是社会产品生产质...

  导读: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

  结合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在生活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和原因。

  1、造成产品质量纠纷事件多,而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偏少问题的原因。

  一是社会产品生产质量环境较差,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各个角落,广大消费者对用法律保护自己购买消费用品的信心不足,发生产品问题后,只要没有给自己造成较大人身和财产损失,只是停留在例行公事的投诉,而对处理结果关心不够或置若罔闻;二是消费者协会调解过程时间较长,审判环节的诉讼成本较高,对消费者通过诉讼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产生一定的影响。调查显示61%的产品质量事件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超过300元,26.5%的案件损失在300-2000元之间,因此消费者不愿意花费过多的时间、精力、财力讨一个“说法”,而自认倒霉。三是消费者不能有效地保存证据,也是造成诉讼案件少的一个重要原因,表现在购买商品时不注意索要发票或不注意保存发票,缺少提起诉讼的基本证据,另外在发生产品质量事故后不注意保存现场,甚至无意破坏现场,或者投诉不及时,造成诉讼时作为原告应有的证据灭失。

  2、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有:一是矛盾突出,表现在消费者与生产、销售者对损害事件发生的责任认识不一致,生产、销售者的免责事由及消费者自身过错双方争议较大;二是消费者的弱势心理在诉讼中转折膨胀为优势,把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愤怒和抵触心理集中在特定的生产、销售方,表现在请求赔偿数额瞒天要价,争议额大,不能营造调解氛围,难以达成调解意见;三是销售者与生产者相互推诿,有的产品销售者环节较多,生产者有直接生产商、承包商、组装商,还有挂靠单位,造成产品责任后,各个单位互相扯皮,调解诚意不足。

  3、司法鉴定在产品质量纷纷案件中往往成为输赢的关键。

  根据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者负有举证倒置的责任,事实上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产品时已经经过了严格的检测,取得了相应产品质量的合格证。但是在诉讼中,消费者往往对通过质检部门合格证不认可,在进行司法鉴定时,社会鉴定机构与质量检测部门结论不一致情况屡屡出现,这也是造成该类案件调解难,上诉率高,多次鉴定的主要问题。

  几点建议

  1、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实施了许多年,但是消费者真正愿意用“两法”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仍是被逼迫走上维权之路。因此加大对“两法”的宣传,让广大消费者主动成为打假的参与者,更多地涌现出象王海一样的打假英雄,使良好的产品质量成为社会主流,那么产品质量纷纷案件就会有一个相对化解矛盾和纷纷的环境。

  2、加大产品质量部门行政处罚力度。

  产品质量法赋予了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督、处罚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权利,在商品销售环节,工商行政部门通过315打假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两个部门应互相配合进一步保持声势,保持力度,快速便捷处理消费者投诉案件,并且用行政手段严肃打击假、冒、伪、劣生产、销售企业和单位,增强全民打假的信心,另外加强大案要案的新闻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打假工作深入开展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3、增强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各类报告及合格证的权威性。

  目前,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不清,职能定位模糊,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范。因此造成鉴定结论随意性较大,科学严谨性不足。建议产品质量技术部门设立产品质量检测、鉴定机构,逐渐取代社会鉴定机构,既规范多头鉴定现象,又增强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各类报告及合格证书的权威性,减少因鉴定引起的不必要的争论,并尽量使“合格证”制度标准化,让“合格证”成为产品质量合格的真正代名词。

  4、明确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特殊人身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目前,在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中,把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基本形态,即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这种意见反映的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现实,但是在对侵权行为的划分上,却相互交叉,并不是按照同一个标准进行划分,因此逻辑关系不清楚、不严格,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一般侵权行为既要与特殊侵权行为相对应,又要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对应;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又存在一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也存在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如果从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一般侵权行为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如果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而言,则一般侵权行为中也存在特殊侵权行为。因为三种侵权行为在在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法律赔偿责任也明显不同。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三种侵权行为往往混合在一起,如何适用法律不但让当事人难以捉摸,法官审理案件也存在很多困惑,基于此,笔者认为应按当事人选择 法官根据案件实际认定原则处理。

  5、提倡产品质量责任强制性保险,出现产品责任事故由保险机构先行赔偿。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某些特殊的群体或行业,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规定的保险。通过保险公司承保产品质量,企业的承诺是,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或责任事故,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疾病、死亡等情况,消费者均可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目前,投保产品责任险的以家电、药品及食品等产品较多。企业投保产品责任险后,可以把相关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且,这种来自保险公司第三方的监督力量,可以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一种保障。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对易出现产品质量责任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害危险性大的产品中实行强制性保险,对一般产品提倡自愿保险,为消费者真正解决维权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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