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8年7月,李某等28名旅游者参加北京某旅行社组织"兴城三日游"。按旅游协议所定的交通、住宿等标准,旅游者每人交纳旅游费388元。然而,在旅游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该旅行社却将原承诺的"空调旅游巴士"换成普通"京通"大客车,将"双人标准间"改为4人间,且卫生间公用。李某等游客以旅行社违约为由,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赔偿旅游费用的一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投诉的旅行社一方辩称:兴城是近年来新开发的旅游地,各方面旅游设施有限;再加上暑期是旅游旺季,大批旅游者涌入,造成旅游交通用车、住宿的困难。旅行社之所以降低档次标准接待,是由于无法左右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旅行社的主观愿望。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要赔偿,也只能是退赔差额。
【分析】
本案中,被投诉人所辩称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不符合规定。
一、 被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旅游协议"是有效协议,当事人都要自觉遵守。被诉人在履行"协议"时,未按约定的档次标准安排交通和住宿,已构成违约行业。
二、 被诉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旅游者安排交通和住宿是被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旅游行社在组团和签旅游协议时,应该考虑旅游地的接待能力。而兴城的接待能力有限,也并不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被诉人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盲目招徕组团,是自身的过失造成"协议"不能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 投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旅游费用的一半,缺乏法律的依据:被诉人只退赔差额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六条规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故裁定被诉人赔偿投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00元/人,支付同额违约金30元/人;赔偿旅游车差价20元/人,支付同额违约金20元/人。
在旅游过程中,游客可依事先签定的合同(协议)获得相应的服务,如旅行社违反合同或协议的事先的约定,降低旅游标准,游客可获得赔偿。
知识延伸:投诉者对于下列损害行为,可以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投诉:
(1)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2)认为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价质和符的旅游服务的。
(3)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
(4)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
(5)认为旅游经营者欺诈投诉者,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6)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费的。
(7)其他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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