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免责条款制定人对消费者提请注意的义务

更新时间:2019-08-30 03: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免责条款作为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在实践中运用非常广泛,尤其是在格式合同中。人们在生活中随处可见的概不负责充斥于各种通知、注意、说明、公告。免责条款在当今社会的影响深度和广度都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由于免责条款本身的性质特点,国家法律必须对它的

  免责条款作为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在实践中运用非常广泛,尤其是在格式合同中。人们在生活中随处可见的“概不负责”充斥于各种通知、注意、说明、公告。免责条款在当今社会的影响深度和广度都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由于免责条款本身的性质特点,国家法律必须对它的制定和应用进行一定的法律干预,以维护合同契约的基本原则和交易的社会秩序。“提请注意”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法律干预的手段之一。

  一、提请注意产生的背景

  提请注意是规制免责条款的方式之一,依附于免责条款而存在。提请注意产生的背景就是免责条款的渊源与发展。免责条款早就出现在各式合同中了,但是对免责条款给予了最广泛的法律上的关注与控制,却是由于格式合同的大量出现。在格式合同大量涌现之前,也就是在“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时代,缔结什么样的合同是当事人自由选择、个别协商的结果,他们会对自己的利益作一个很好的判断,根本不需要国家来进行干预。因此,即使是免责条款,也是公平和对价的,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基本上是平等的,在以双方合意作为成立合同的条件时,基本上能够保持合同的公平和正义。即使有个别不公平的免责条款,它的影响对社会而言也是微乎其微的。

  但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繁荣,格式合同在生活中普遍使用。这种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合同,并没有给对方当事人留下协商的空间,他们只能“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而实际情况是:提供合同一方往往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绝对强势地位的大规模经济团体,他们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又经常具有垄断性,消费者往往想“安静地走开”并不容易。垄断或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上的不平等,足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自由意思名存实亡。因此消费者只有被动地接受合同,而这种合同中经常包含着对他们不利的免责条款。这就对合同的公平和正义原则提出了严重的挑战,这种表面上看起来仍然依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合同,实际上已经破坏了契约自由平等的社会基础,剥夺了消费者协商的权利,具有强加的嫌疑。因此国家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要介入到带有免责条款的合同中,对其进行规制。

  各国法律对合同中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订立都有着严格的限制,我国合同法也不例外。《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应履行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作为国家干预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加强对免责条款的监督和控制。[page]

  二、提请注意的性质

  对免责条款的限制是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与消费者进行个别协商,这样就损失了它的优点。但是,不能够“协商”,并不等于“无条件接受”,消费者仍然有完全的必要和权利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然后在充分了解的前提下来决定是否接受该条款,并且能够明确地表示接受与否。“提请注意”是保护消费者的一个有效手段,他没有改变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本质属性,允许其继续存在和使用,但是加强了制定方的责任,严格限制免责条款生效。“提请注意”并不是免责条款中的实体要件,而是它的程序要件,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之一。这样的规定,既保留了格式条款的优点,又维护了相对人的利益。

  如果是签字生效的合同则不涉及提请注意的问题,因为相对人签字时应该尽到注意义务,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我们所说的是未经签字即交付给相对人的情况,如果一方当事人合理地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就可以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

  三、提请注意合理的标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包含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在订立时,免责条款的提出者应该就此免责条款的存在合理地提请对方注意,并就其内容向对方予以说明。那么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什么样的“提请注意”才能真正引起免责条款相对人足够的重视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对“提请注意”的合理性要求。

  (一)提请注意的时间

  免责条款要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需要符合合同的一般原则,要求双方合意,免责条款虽然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针对其有利的内容,仍然要符合这个要求。即使在格式合同中,虽然双方缺乏“协商”的条件,但是免责条款的提出方当事人至少要在订立合同之前向对方当事人说明情况,让他们能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作出“接受”或者反对的决定。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在承诺这份合同之时,应该完全知道自己和对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法定的和约定的。尤其要知道自己的哪些权利被放弃了或者对方的哪些义务被免除了,这项重要的工作就是“提请注意”要完成的。

  所以,提请注意的时间条件应该是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订立之中。在合同订立之后才出示的对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是无效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根据不同的理由已经订立了新的合同外,直到事情即将过去还未将合同条款传达给对方的免责条款是不会有效的。[page]

  我们经常在消费的过程中遇到各种各样的“告示”、“注意”、“须知”,那么他们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否能约束我们呢?事实上,这些提请注意的形式并没有什么不妥,他们生效与否关键取决于提出的时间。如果你正在旅行的途中,以一般旅客的身份住进了一家旅店,你预付了三天的住宿费。请注意,这时候你和旅店之间的合同就成立了,这是一个典型的实践性合同。在这期间的某一天,由于旅店职员的疏忽,小偷进入了你的房间,偷走了你的重要财物。你起诉店方,店方却以店内悬挂的一张告示来抗辩你的请求。告示的内容如下:请将贵重物品寄存于服务台,否则,丢失本店概不负责。这个告示规定了一个典型的免责条款,它能否有效,成为合同的当然组成部分,就要看它究竟是被挂在哪里?如果是挂在了大堂里,那么它对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即免责条款生效。因为你在订立合同之前完全可以见到该告示,提请注意的时间是在订立合同之前。如果告示不是挂在大堂里,而是挂在你的房间,那么恭喜你,你将会赢得这场官司。因为告示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你在订立合同之前不可能看到它。事实上,只有合同成立了,你获得了该房间三天的使用权,你才能够见到这张告示。这张告示的处境就是我们俗称的“马后炮”,是不能作为合同条款而有效的。

  所以,提请注意的时间是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一个重要因素,必须在合同成立之前或者同时(订立合同时)提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延误的提请注意是毫无价值的。提请注意的时间条件有一个“例外”的规定,即在“承诺无可挽回的情况下”,提请注意纵然发生在合同订立前仍不能算作充分。“承诺无可挽回的情况”经常发生在消费者将钱投入自动贩卖机或排长龙队伍的场合。

  (二)提请注意的程度

  提请注意原则上应达到足以令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也就是说,提请注意的程度以合理而充分为必要。充分提请注意是否作出之问题主要取决于两个事实:为作出提请注所采取的步骤以及免责条款的性质。“合理”是针对提请注意的步骤而言;“充分”则是针对免责条款的性质而言。

  1.提请注意的合理程度

  提请注意“合理”是指在合同制定人一方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时,应用了正确的方法和手段,提示了必要的程序,使对方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获取提请注意的信息。从提请注意所采取的步骤而言,格式条款如在文件的封面被显著定明或指向,则构成充分的明示。但是我们碰到的情况是:封面狭小的空间已经不足以罗列详细的免责条款内容,所以他们常常屈尊于文件的背面等处,要使这些“地处偏远”的免责条款生效,提供免责条款的当事人应该采用“合理”的手段,提请对方当事人能够注意到这些看起来不起眼、极易被忽略、实际上却有重大意义的条款,例如在票据的正面印上“请看背面的条件”等宇样。[page]

  需要说明的是,提请注意的合理性标准是“足以”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而不是“必须”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如果提出免责条款的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步骤,完全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注意到该免责条款,那么即使这个当事人主观地忽略了条款的内容,仍然要认定提出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合理的提请注意的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帕克诉东南铁路公司案和汤姆森诉伦敦——米德兰——苏格兰铁路公司案都是这类案件中的典型案例。

  当合同中对一方不利的重要条款隐藏在合同中不易被该方发现时,该条款对该方通常没有约束力。例如若文件封面并无特定语句提请注意免责条款或该语句被日期戳弄得模糊不清,或免责条款混杂于一大堆广告语之中,则该免责条款并未订入合同。此时,通知被认为是不充分的。在理查森·斯彭斯公司诉朗特里案中,原告明妮·朗特里同被告(及其船从美国费城开往英国利物浦运载旅客的船主)订立合同。她交了旅费并拿到一张船票,其上印有一系列的条款,其中之一是关于被告限付100美元的责任。她接过票就折叠起来,其中陈列的条件部分文字被图章上的红印油漆得模糊不清了。结果在旅途中她受到了损害,向被告提出了控诉。裁决认为虽然她知道票上有文字,但并不知道其中条件的内容,因此这个提请注意并不是充分而合理的。

  2.提请注意的充分程度

  免责条款越是不同寻常或者出乎意料,免除己方责任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范围越大,将其订入合同之前的提请注意的程度也就越高。也就是说,当你要把一个权限非常大的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你要尽更多的义务去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这个重要的免责条款。衡量一项提请注意是否充分的标准,有不同的主张:客观说认为提请注意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客观问题,应以免责条款适用之一般相对人,凡其“提请注意”足以提请一般相对人注意者,其提请注意即合理。此说之主要理由是免责约款所附之定型化约款原为该特定法律行为之可能相对人而设计。其提请注意之方法亦足以提请此类相对人注意为已足;折中说认为,原则上提请注意之程度固然以足以提请该格式条款所拟适用之一般相对人之注意为已足,个别相对人存在之缺陷,如盲人、文盲,应不在考虑之列,但是该等缺陷为格式条款使用人所有者,不在此限。折中说固然较能保护相对人之权益,但是同样面临几个顽疾:首先,官能障碍的相对人难以界定,这个范围可大可小,没有什么客观标准。其次,不同的官能障碍患者,对其提请注意的明示程度要区别对待,如果要考虑到“个别因素”,就必然影响使用人的效率,提高交易成本,格式合同的本意正与其相反。因此,衡量提请注意是否充分采用客观说比较适应理论和现实的需要。[page]

  (三)提请注意的方式

  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免责条款。根据交易的具体环境,提请注意的“合理方式”包括个别提请注意或公开张贴公告提请注意两种方法。“个别提请注意”是原则,“公开张贴公告”是例外。换言之,惟其“个别提请注意”事实上有困难时,才可以作“公开张贴公告”。所谓个别提请注意有困难,主要发生在两大类交易场合:其一是与大众消费者默示缔结的大量合同,由于缺乏个别接触而无法向消费者个别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如自动售货机、自动购票停车场、公交运输合同以及其他因请求给付而缔结合同的交易;其二是交易频繁的大量合同,即使有向个别相对人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之可能,但依其交易方式及形态,或有现实上的困难,或显系多余,例如戏院、博物馆、运动比赛的门票以及大型购物中心等。个别提请注意的方法应不必过于严格解释,不限于书面,亦不限于在合同中作成。已为个别提请注意的情形,相对人是否为同意受其约束之表示已无多大意义,因为此种情形之下,使用人欲以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之意思可堪确认,相对人若与之缔结合同,客观上可以推定其同意受其拘束。公告明示的方法应采显著方式,即公告以使相对人可得察觉、阅读、理解为原则。

  (四)没有合同的文件

  如果文件是一种接受它的人很少能预料到会含有条件,例如,如果文件系由那种有理智的人认为仅仅是作为凭证或收据的票证,那么就不能说在这种情况下所给予的通知是合理充分的。这种情况下,尽管票据的表面或者背面已经对免责条款做了完美的表述,但是并不能认为使用人已经尽到了提请注意的义务,因为他的条款的载体是错误的。一个交纳了资费的人在进入浴室之前获得了一张门票,他理所当然地认为这张门票只是他交纳浴资的凭证,也是他得以进入浴室的通行证,因此他很可能并没有看一下这张门票即收了它。而他的这种“理所当然的认为”被认为是合理的。类似于支票簿的封面、收据、高速公路通行票证等具有实际上收据性质的票证通常被认为是没有合同的文件,不被纳入合向条款。当然“收据”并不当然的排除其订入合同的效力,还要依具体情势判断,并且参酌缔约之时的商事惯例而定,这种惯例会因时代不同而有所变化。

  符合上述条件的提请注意,才算是“合理”的尽到了义务,此时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才能真正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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