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全义诉被告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更新时间:2019-08-28 15: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蚌行初字第24号原告宋全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委托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海平,男,1962年10月10月出生,汉族,怀远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蚌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宋全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

  委托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男,1962年10月10月出生,汉族,怀远县包集供销社下岗职工,住怀远县包集供销社职工宿舍。

  被告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罗金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琦,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原告宋全义诉被告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9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3年12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田、王海平,被告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9日,被告作出(皖怀远)质技监罚字[2002]第1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宋全义肥料经销点经销不合格美国产磷酸二铵计3吨,货值6000元,无违法所得”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以“责令停止销售该批不合格肥料;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陆仟元正”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我接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立即通知供货方宿州市金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迅速派员携带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等相关证件前往被告处交涉,结果在未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便草率认定这些证明为虚假材料不予认定,查扣我3吨价值6000元的美国产磷酸二铵并对我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皖怀远)质技监罚字[2002]第1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宋全义的证明;3、宿州市金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4、《进口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检疫证》;5、宋全义的身份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page]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2002年3月19日,我局和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共同配合,在包集镇宋全义肥料经销点抽检了宋全义经销的磷酸二铵化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品。工商局经与我局协商,该案由我局进行调查处理。我局3月27日立案调查,4月30日告之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权利。在法定期限内,相对人未提出合法的减免事由。5月13日,我局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我局调查期间,相对人曾提供了进口许可证等复印件,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合法的进货凭证,不能证明其销售货物和许可进口的货物为同一批次货物,因此不能否定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公正、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答辩中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认可现场检查情况;2、监督检查抽样单,证明原告认可涉案产品数量及抽样过程;3、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及其数量以及相对人不服该结果的权利和原告收到检验报告单;4、封存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罚程序合法;5、立案审批表,证明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罚;6、调查笔录,证明涉案产品金额是人民币6000元;7、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原告对此进行了确认;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证明具有处罚权。

  怀远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移送本院的证据有:1、2003年3月3日对蚌埠市工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陈某的“询问笔录”;2、2002年8月14日对宿州市金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的“问话笔录”;3、2002年8月14日对烟台市农贸公司分公司经理贺传祥的“问话笔录”;4、国家工商局的答复函。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1、原告除了对被告提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法律依据不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质异。认为“现场检查笔录”、“封存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而是雇工王海平写的:“检验报告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是本人签收而是王海平签收,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权:“监督检查抽样单”、“立案审批表”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检验报告单”反映不出送检单位和检验人员资格。被告辩驳认为,原告要否定自己签名,应由其负举证责任;本局处理过程中几次通知原告,都是王海平来的,他们之间当然是委托关系;本局提举的证据都是在法院审理时的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举的,并无违法之处;检验报告单上的印章就说明了检验资格,检验所是本局的内设机构,不需附送检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法律文书上“宋全义”署名不是其所为的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王海平作为原告化肥经销点的销售人员,其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委托授权行为,原告已收到的法律文书的事实可以证明这点:“监督检查抽样单”、“立案审批表”是被告在怀远县法院审理时就提举的,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具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宋全义的个人“证明”证据在怀远县法院开庭时没有提供,同时证明人是原告本人,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无进货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辩驳认为,原告没有的授权王海平,其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宋全义作为本案的原告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只能作为其个人陈述的意见;证据3、4与被告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3、原告对怀远县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怀远县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法院调取的四份证据既无当事人的申请,也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其调取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均不能起到应有的法定证据作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采信。[page]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19日,被告和怀远县工商局联合开展春季农资市场专项检查。执法人员在怀远县包集镇宋全义肥料经销点对其经销的化肥进行抽检,其中磷酸二铵经送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所检验,因含氮量和有效磷两项指标达不到技术要求,于3月23日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于2002年3月27日决定立案查处,同时将原告当时尚存的五十五袋计2750公斤磷酸二铵登记保存。嗣后,被告于2002年5月9日作出(皖怀远)质技监罚字(2002)第1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13日送达给销售人员王海平。宋全义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超越权限,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五十条的规定,并未超越权限。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美国产磷酸二铵化肥系烟台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从烟台海关入境的化肥。其销售不合格化肥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处罚基本适当。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从对化肥登记保存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时间及未能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处没收不合格化肥的做法存在瑕疵。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7号《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皖编(2001)34号《关于调整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作了划分,并未涉及省以下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能划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整,由原告宋全义负担。

[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兰

  审判员赵晓兵

  审判员匡伟

  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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