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外资企业出资问题法律适用探讨

更新时间:2019-01-11 20: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为了正确适用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二OO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

  为了正确适用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二OO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该意见厘清了外资审批与登记工作中常见的各种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一直以来我国对外资企业采取认缴资本制,外资企业的这种设立与出资的不同步性,使得出资问题一直是外资企业自身发展的顽疾,也成为外资企业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由实缴资本制有条件地改为认缴资本制,但对于外资企业在出资方面的规定涉及不多,笔者就外资企业在出资方面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以探讨。

  《执行意见》第1条就外资企业登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外资企业登记所适用法律的效力位阶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适用该法律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上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目前,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出资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其中《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属于“法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执行意见》、《若干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属于“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它们的法律效力位阶依次排列。

  新《公司法》第26条虽然规定公司首期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但结合第23条、第30条来看,显然是针对内资企业分期出资而言的,并不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出资问题。《公司法》作为市场主体法中的一部统领性法律,只是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问题进行原则规定,如前所述,作为特殊法的三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出资有特殊规定,要优先适用。因此,在三资企业法就外资企业出资时间尚未修改前,依然适用“先发照后验资”的作法。然而,三资企业法对于外资企业出资问题只是作了笼统规定,关于出资时间和出资额度等具体问题的规定不够完善。1988年1月1日原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成为《执行意见》颁布前对外资企业出资问题进行约束和规范的专门法律文件,其在催促外资企业出资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此次新颁布的《执行意见》对外资企业的出资问题在肯定了《若干规定》部分作法的同时,将新《公司法》中的新规定予以补充。[page]

  对于一次性足额出资,《执行意见》延用了《若干规定》的要求,合营各方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情况比较简单,勿须赘言,分期出资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执行意见》规定:“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条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这里所说的“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指的应该就是新《公司法》规定的3万元人民币。举例来说,假设一外资企业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那么首次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5%,即4.5万元人民币,4.5万元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符合首次出资额度的要求。如果该外资企业注册资本18万元人民币,而18万元人民币的15%即2.7万元人民币低于3万元人民币,所以其首次出资应达到3万元人民币,而非2.7万元人民币。如此一来,通过比例和额度的双重调控来达到对外资企业出资的制约与督促,防止其逃避出资义务。其次,首次出资后的余额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新的《公司登记管理规定》明确提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期出资后,其余部分应当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执行意见》通过这一准用性规则规定了余额的出资期限,弥补了《若干规定》对此没有明确要求的缺陷,结束了过去登记机关在这方面无所适从的局面。

  外资企业出资制度的不完善既为外资企业逃避监管提供了温床,也给登记机关监管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新《公司法》的实施及相关配套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外资企业出资行为,也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了依据。因此,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外资企业出资,不仅有利于外资企业健康发展,也会使监管工作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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