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合资合同纠纷仲裁案看合资合同的终止问题

更新时间:2019-01-13 17: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我国引起外资步伐的不断加快,我国的中外合资企业的数量每年在迅速增加,随之而来的因合资企业而引发的纠纷也在大量出现。在以下两个案例中,对于两个类似的合资纠纷,由于当事人采取了不同的仲裁策略,仲裁庭也相应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决。通过对这两个

  随着我国引起外资步伐的不断加快,我国的中外合资企业的数量每年在迅速增加,随之而来的因合资企业而引发的纠纷也在大量出现。在以下两个案例中,对于两个类似的合资纠纷,由于当事人采取了不同的仲裁策略,仲裁庭也相应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决。通过对这两个案例的简要分析,帮助大家理解仲裁庭在审理中外合资纠纷时通常的思路和态度,并且对律师的仲裁实践有所帮助。

  案例一:

  【案情及双方主张】

  申请人中方Y公司与被申请人外方K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了《合资合同》,经政府机关批准后,设立中外合资企业P公司。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合资公司设董事会作为权力机关。董事会由四名董事构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派两名,董事长由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出任,各委派方有权任免本方委派的董事。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是申请人的董事长王某和黄某;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是M和K。黄某和M为夫妻。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主张:

  1、合资公司所谓承包经营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合资公司的章程:200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等在没有事先通知申请人所委派的董事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通过了由北京某公司承包经营合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违反合资公司的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和表决规则,应为无效。

  2、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实行的承包经营,违反了《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的有关内容,切承包者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承包的实行严重损害合资公司、特别是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单方控制合资公司,申请人的权利实际上完全丧失:自2004年以来,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决算情况都不知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于2005年9月7日免去其委派的董事黄某,委派了新董事,但被申请人控制之下的合资公司至今拒不办理董事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公司法》第18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90条的规定,应当终止合资合同。

  为此,申请人首次提出的仲裁请求为: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资合同。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对此,被申请人K公司提出答辩为:

  (一)承包经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合资企业和股东的权益。

  (二)申请人的股东权利始终得到尊重,并从合资公司中获得了应有的回报,申请人作为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都是有保障的,不存在被申请人单方面控制合资公司,剥夺申请人知情权的事实。[page]

  (三)申请人要求终止合资经营合同缺乏约定和法定的依据:1、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没有届满;2、不存在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或连年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3、也不存在被申请人一方违约或者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4、申请人引用《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作为依据也欠妥当,该条规定的是公司的司法解除权,只授予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是无权直接解散公司的;5、没有出现其它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终止合资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此后,申请人又提出申请,变更其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请求撤销合资合同。

  申请人为此提出的理由是:

  1、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06年11月底获悉: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合资经营合同的M,并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被申请人的董事,M没有获得被申请人的任何授权签署合资合同。

  2、在合资合同谈判过程及合同签署后,M一直声称被申请人是L公司的子公司,通过L公司能够打开国际市场等等。基于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资合同。但是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与L公司没有关联。申请人认为,M对申请人隐瞒真相、进行了欺诈。

  因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由于受M以被申请人的名义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合资合同。作为欺诈的受害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仲裁庭撤销合资合同。

  针对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

  (一)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欺诈的事实没有证据左证

  其一,申请人的证据未能证明如下两个事实:

  1、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是要和L公司签署合资合同,如果不是L公司作为合资外方,申请人是不会签署合资合同的;

  2、被申请人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了申请人的信任,使其误认为被申请人与L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与被申请人签署合资合同也可以等同于与L公司签约。

  而事实上,签署合资合同和章程的双方就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资合同和章程的内容中,既不存在申请人要与L公司订约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对其与L公司之间有何种关系的陈述或保证。

  其二,对于M不是被申请人的董事,在签署合资合同时没有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的问题,在合资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通过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已经认可了M的代理行为。而M无权代表被申请人签署合资合同,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实施欺诈的依据,申请人的主张存在逻辑上混乱。[page]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申请人引用《合同法》第48条和第54条请求撤销合资合同,是对该两条规定的错误适用。

  《合同法》第48条是对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无权代理的行为,其效力是不确定的,并非一定无效。

  1、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被代理人可以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在本案中,即便M在签署合资合同的时候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被申请人事实上已经通过成立合资企业、缴纳注册资金、委派董事等行为在履行这份合资合同,并未对M的签约行为提出异议。

  2、《合同法》第48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双方履行合资合同已有六年之久,申请人显然早已不具有催告权和撤销权。申请人以《合同法》第48条来主张撤销合资合同,显然将此撤销权混同于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

  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的行为未经本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申请人还认为M是无权代理人,被申请人也没有予以追认,则申请人应该追究M的责任,而非被申请人。

  因此,申请人援引《合同法》第48条来主张撤销合资合同,显然没有理解立法原意,将无权代理行为等同于欺诈行为,是错误的。

  而《合同法》第54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必须要证明存在欺诈的事实。此外《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合资合同已有六年之久,往来密切,申请人的董事长王某长期负责合资公司的运营,申请人早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与L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却声称现在才发现它们之间没有关系,显然不足以服人。

  另外,本案中,在变更仲裁请求之前,申请人一直是要求解除合同,解散合资企业。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规定,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申请人主张解除合资合同,表明意在使合同有效,并基于有效合同来追究,等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page]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仲裁请求的逻辑混乱的,并没有提供确凿可信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在双方签署的合同已经履行六年之久,申请人也从中获益良多的情况下,仅因为合资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突然提出撤销合同的要求,其事实和法理都不充分。鉴于合同的撤销严重影响当事人双方甚至第三方的利益,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仲裁庭意见和裁决】

  针对该案争议,仲裁庭发表了如下意见:

  (一)关于《合资合同》效力

  1、从合同的签订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共同投资设立合资企业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合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中明确表达了愿意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意愿,双方就设立合资企业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而《合资合同》正是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

  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合资合同》签订时M并未获得被申请人授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M在签订本案《合资合同》时确未出示被申请人的书面授权。但仲裁庭同样注意到,虽然M在合同签订时未出示被申请人的授权,但在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通过与申请人共同成立合资企业、向合资企业出资、委派董事、参加合资企业管理、参与合资企业利润分配等一系列实际履行确认了M的代理行为。所以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履行应当被视为是对M签字行为的追认,《合资合同》体现了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合资合同》的签订虽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这种瑕疵已为被申请人追认而弥补,并不影响《合资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

  2、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资企业2001年成立以来至今的近6年时间中的上述履行行为清楚地表明,《合资合同》的有关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受到尊重。

  3、从合同内容上看,《合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经政府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合法生效。

  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合资合同》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经过了政府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遵守。

  (二)关于申请人撤销《合资合同》的仲裁请求

  对于申请人关于撤销《合资合同》的请求及其事由,仲裁庭认为:

  1、Melissa Anne Bailey无代理权在《合资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欺诈。

  其一,M在没有授权书的情况下代表被申请人签署《合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而不是申请人所主张的欺诈。[page]

  其二,被申请人履行《合资合同》的行为构成了对M代理签订《合资合同》的追认,《合资合同》也因被申请人的追认而合法有效,《合资合同》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三,申请人并不因M无代理权签字而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无权代理合同中善意相对人撤销合同的权利应当在合同被追认前行使。申请人在《合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并履行近6年后才以“无权代理”为由要求行使撤销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不予支持。

  其四,被申请人在M无代理权签字这一问题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从争议合同的签约和履约过程看,虽然M在未获授权时即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M的代理行为,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主体上看,实施无权代理签字行为的也是M,而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M无权代理签字一事上并不存在欺诈,申请人以无权代理人M的行为主张被申请人欺诈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将M无代理权而签字认定为被申请人欺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申请人基于该事由主张撤销本案《合资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申请人关于其因被申请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称L的子公司而欺骗申请人与之签订《合资合同》,因而构成对申请人的欺诈,并据此请求撤销《合资合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主张撤销本案《合资合同》,应当证明被申请人欺诈事实的存在。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申请人应对如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1)被申请人有以L公司的子公司名义欺骗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故意;(2)被申请人以欺诈手段使申请人相信其为L公司的子公司;(3)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欺诈而误以为被申请人为L公司的子公司;(4)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是L公司的子公司这样一个认识才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资合同》。

  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交必要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充分的证明。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曾经就其与L的隶属关系向申请人作出过陈述或保证;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卡罗伍德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是申请人签订本《合资合同》的前提。

  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抗辩认为双方履行《合资合同》长达6年,申请人对于L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是明知的,却从未就此向被申请人表示过异议,而在仲裁开始后才提出异议,已经超出了《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对此,仲裁庭认为,在《合资合同》履行中,申请人确参与了合资企业的管理和经营,与L公司发生过密切的联系与往来,应当对L公司及其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有所了解。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未对被申请人与L公司关系表达过不同意见,在本案争议发生后才提出这一主张并据此要求行使撤销权,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明显缺乏说服力,仲裁庭不予支持。[page]

  根据上述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欺诈事实予以证明,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因此,申请人以欺诈为由要求行使《合同法》第54条撤销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撤销《合资合同》的仲裁请求并不符合《合同法》第48条和54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仲裁庭还就被申请人履行《合资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发表简短意见: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其第一次仲裁请求中要求终止《合资合同》,其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列举了下述主张:(1)被申请人控制下作出的将合资企业对外承包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2)被申请人将合资企业对外承包,损害申请人权益;(3)被申请人控制公司拒不为申请人办理委派董事变更的手续。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且其依据的理由也进行了变更;因此,上述问题申请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最终,仲裁庭作出裁决:

  驳回申请人关于撤销本案《合资合同》的仲裁请求。

  案例二:

  【案情及双方主张】

  申请人外方F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方X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合资合同》,决定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已经有关机关批准。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规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500万欧元,注册资本为400万欧元。注册资本分两期缴付,其中申请人认缴2,800,000欧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0%,首期出资1,400,000欧元;被申请人认缴折合1,200,000欧元的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首期出资为折合600,000欧元的人民币。

  申请人主张:

  合资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不能严格履行合同,并不断制造矛盾,拒不出席董事会会议,致使合资公司的工作陷入全面停顿状态。其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

  1、未按合资合同规定的期限出资。根据合资合同,各方的首期出资应在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即2004年10月28日前缴清,但被申请人直到2005年4月18日才缴清首期出资。

  2、拒不承认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委派的董事长。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均规定,董事长由申请人委派。当合资公司原董事长J先生在2005年5月10日来华开完董事会的当晚不幸因病去世后,申请人根据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派P先生接任合资公司董事长。然而,被申请人委派的副董事长L先生却拒不承认新董事长,声称在董事长缺位期间,由副董事长行使董事长的职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其与合资公司其它股东和合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产生日益尖锐的矛盾。[page]

  3、被申请人委派的拒不出席董事会会议,导致严重后果:其一,合资公司的建设项目因无后续资金而被迫停工;其二,合资公司无法正常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公司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已不合法;其三,合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两年的任职期限即将届满,无法聘任新一届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第4.2款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贷款等);批准审核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合资公司的增资;批准合资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讨论决定合资公司的经营策略;决定聘用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生产经理,财务经理和审计师等;决定合资公司的工资政策,及其它有关社会方面的问题;负责合资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其它董事会认为的重大事宜和其它未委派于总经理的事项”。4.3款规定:“董事会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时间由董事会决定。经董事长提议或任何董事要求都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4.4款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最低法定人数为4人。如出席会议人数少于4人,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这些规定决定了公司的重大事务必须由董事会决定,而且出席董事会的人数不能少于4人。如果不能召开董事会则公司只能处于停顿状态,被申请人实际享有对合资公司正常运作的否决权。

  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的行为使得合资公司根本无法完成项目建设,亦无法开展其它业务活动,使申请人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合资各方已完全无法实现设立合资公司的宗旨和目的。

  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终止《合资合同》;

  2、依法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按出资比例分配合资公司的剩余财产;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80万元人民币;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申请人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被申请人X公司作出答辩:

  1、申请人请求终止合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18日缴清首期出资,符合合资各方约定及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决议

  关于合资公司的首期出资,合资合同约定应在颁发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即2004年10月28日前缴清。合资公司成立后,经合资各方同意及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15日合资公司两次董事会决议,首期出资时间修改为在颁发营业执照后七个月内,即2005年4月28日前缴清。被申请人在2005年4月18日缴清首期出资,符合合资各方约定及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决议。[page]

  (2)关于合资公司新董事长问题

  按照合资合同及合资公司章程依法产生的新董事长,被申请人从未拒绝承认。

  (3)关于合资公司董事会问题

  合资公司董事会发生争议,源于2005年5月10日原董事长去世后,董事兼总经理C为达到其个人非法目的,制造合资各方及董事之间的矛盾。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遭受排挤,没有也无法行使任何职权。目前,C因涉嫌串通招投标犯罪被西安市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合资公司个别董事的问题不能也不应成为合资合同解除的理由。

  (4)申请人所称合资公司建设项目无后续资金而停工、无法办理年检手续,这与董事会的召开与否没有必然关系

  合资合同约定后续资金三年内注入即可,被申请人未违反合同。两申请人亦负有注资义务且占应缴纳后续资金的70%,其后续资金的注入不以董事会召开与否为前提。依法办理年检注册手续是合资公司自己的义务,与合资公司的股东无关,也不需要通过董事会决议方式进行。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各种理由,均不符合合资合同解除的约定及法定条件。被申请人相信只要合资各方委派合格的董事,召开董事会,合资公司种种矛盾和问题会迎刃而解,公司会正常运营。

  2、合资公司的清算、剩余财产的分配不属于仲裁事项,应驳回该项请求

  关于合资公司的清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等有关规定,合资公司的清算、剩余财产的分配不属于仲裁事项,依法应驳回两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

  1、继续履行《合资合同》;

  2、赔偿被申请人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

  3、承担反请求仲裁费。

  对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人答辩:在合资公司原董事长去世,合营各方产生意见分歧后,申请人多次提议召开董事会(两次发出正式书面通知)研究解决相关问题,然而被申请人均拒不出席会议,致使合资公司的工作陷入停顿状态。申请人亦曾两次派代表专程前往合资公司所在地与被申请人商谈,也均无任何结果。这一基本事实表明,造成合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申请人承担200万元差旅费和律师费的反请求毫无道理,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

  【仲裁庭意见及裁决】[page]

  (一)关于合资合同是否应终止

  对此争议仲裁庭认为:

  1、合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长期缺位,严重影响了合资公司依法依约正常经营。

  仲裁庭注意到,合资合同第8.1.2条与合资章程第4.1条明确规定:合资公司董事长由申请人委派,副董事长由被申请人委派。所有缺任董事都须由原委派方委派补缺。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和合资合同的上述约定,合资公司的董事长由合资一方委派,因此在董事长缺位时也应当由原委派方直接委派新的董事长。此外,合资合同第8.1.3条规定,当董事长因故不能行使其职权时,他可以授权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以他的名义代理,即副董事长要代行董事长的职权必须要事先获得授权。

  本案争议中,合资公司原董事长于2005年5月10日在华参加公司董事会后因心脏病突发而去世,申请人在原董事长去世后的第5天,即2005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任命合资公司新董事长的委任书。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过该委任书,但以该委任书缺乏公证认证程序而拒绝承认。对此,仲裁庭认为,公证认证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外诉讼中证据认定的特别规定,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并未要求合资方发出的有关文件必须经过该程序。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发出的档缺乏公证认证程序而拒绝认可其真实性的抗辩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这种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同时注意到,申请人根据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05年5月15日发出任命新董事长的委任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即合资公司副董事长)于2005年7月22日发出通知,要求合资公司所有情况向其汇报,并指示合资公司在新董事长产生之前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仲裁庭认为,委派合资公司董事长是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赋予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及时发出委任书后,应当视为合资公司新的董事长已经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委派的副董事长再发出这样一份通知显然是不恰当的,违背了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被申请人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仍然拒绝承认申请人委派的新董事长,导致申请人依法委派的新董事长无法就任,无法办理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影响了合资公司的正常经营。

  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承认申请人依照合资合同委派的合资公司新董事长,违背了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关于合资公司董事会的规定,也使合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并根据章程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失去了法律基础。

  2、自2005年5月10日由申请人委派的董事长在中国因心脏病突发逝世后,作为合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的合资公司董事会一直处于停顿状态。自2005年5月最后一次董事会会议以来,合资公司在两年多时间内无法再召开董事会会议,且由于合资各方的原因被无限期拖延,至今各方仍无法共同商谈合资公司任何经营事宜。[page]

  仲裁庭注意到,对于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无法召开,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并致使合资公司经营停滞的原因,申请人主张是由于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一直拒绝出席董事会会议所致。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合资公司董事不参加董事会会议,其责任不应由合资公司的出资人(股东)承担,并不构成合资公司股东违反合同、章程及法律,不应将董事的行为、权利义务与合资公司出资人(股东)的行为、权利义务混为一谈。

  对此争议,本仲裁庭认为,董事与股东确系不同的主体,不能混同,但是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由于董事会的法定权利和董事产生的特殊性,决定了合资公司中董事与股东(出资人)的关系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与股东的关系。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公司的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而且合资公司的董事是由合资各方各自任免和委派,而非经选举产生,董事实质上是代表合资各方参与合资公司的管理和经营的直接代理人,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就合资公司重大事项所作的表决显然是代表和体现委派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将合资方所委派董事是否应依约参加董事会会议这一行为与委派该董事的合资方的责任截然分开。

  本案合资公司章程第4.1条明确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申请人委派3名,被申请人委派2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最低法定人数为4人,出席人数少于4人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由此可见,合资公司股东通过其委派的董事对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实质上具有一票否决权,合资公司如要作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需要各方委派董事的配合。但在本案争议中,被申请人委派的两名董事却一直拒绝出席申请人要求召开的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导致合资公司许多重大事项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由于合资公司董事系各合资方所委派,其参加会议和行使投票权体现的是委派方的意思表示。从这个意义上讲,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拒不出席董事会会议,应视为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合资企业董事会无法召开,合资各方在合资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分歧缺乏一个合法有效的解决平台,加剧了各方的争议与分歧,致使合资公司已无法正常运营。

  因此,本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合资企业董事会会议无法召开这一问题上显然是缺乏诚信的,其对于因合资公司董事会无法召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3、合资公司自2005年后,在事实上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2006年无法参加工商年检。

  申请人主张,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公司年度检验要报送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经理变更的合法档。由于合资公司董事长长期缺位,合资公司无法召开董事会会议,公司无法报送相关文件,也就无法正常办理年检注册手续。被申请人则认为合资公司建设项目无后续资金而停工、无法办理年检手续,这与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与否没有必然关系。[page]

  仲裁庭认为,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本案中因合资公司原董事长去世而发生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变更需由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有效的决议,才能到有关机关办理年检注册登记,而年检登记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前提。因此,合资各方均有义务督促各自委派的董事参加董事会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本案中由于合资公司无法召开董事会会议而导致无法作出进行年检所需的董事会决议,合资公司不能通过年检,被申请人没有对其委派的董事起到应有的督促义务,对这一严重后果负有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有关合资公司年检是合资公司自身的义务,与股东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仲裁庭不予支持。

  4、经审理查明,目前合资公司的状况是,申请人掌握着公司公章,被申请人则掌握着公司的合同章及其它公司文件,公司财务则完全由合资一方控制,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仅有3个工作人员留守。

  5、申请人在本案仲裁中坚持认为合资各方已无进一步合作的可能。

  仲裁庭认为,本案共开庭两次,第一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考虑到很多关键证据都直接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有关,加上被申请人不愿意终止合同的意愿,仲裁庭特别要求其参加第二次庭审,以便核实有关事实,同时有机会与申请人面商进一步合作的可能。但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仍不出庭,致使申请人对进一步合作彻底丧失信心。

  仲裁庭认为,合资各方共同投资合作的意愿,是合资企业成立和持续经营的一个必要的前提,合资各方的相互的信任和配合,是合资企业能够正常运转的重要条件。而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合资公司经营管理上长期存在着分歧,这种分歧又无法通过合资公司董事会得到有效的解决,导致合资公司的工程长期停滞,经营活动一直无法开展,甚至连企业年检也无法通过。仲裁庭认为,自前任董事长逝世后的两年内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无法召开,申请人委派的新任董事长一直不能就位,申请人已坚决表示无法再与被申请人合作下去,在这种情况下合资各方继续合作经营合资企业的前提已不存在,加上合资项目中工程停工,经营停止,资金无法到位等因素表明,各方在合资合同中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本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终止合资合同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关于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按出资比例分配合资公司的剩余财产的请求

  对申请人这一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主张合资公司的清算、剩余财产的分配不属于仲裁事项,不应得到支持。[page]

  对此,本仲裁庭注意到,各方在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本案仲裁的范围包括“由于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条款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如果合资企业合同提前终止,合资公司是否清算并分配剩余财产,这当然属于合资合同的一项约定,当合资各方就此问题发生争议,理应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

  仲裁庭考虑到合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第13.5条的约定来处理合同终止后的合资企业事宜。

  合资合同第13.5款中约定:“合营期限届满,延长期满或合资公司在期满前终止经营的,合资公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资产按合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这一仲裁请求,即合资公司应依法清算并依约按各方出资的比例分配合资公司的剩余财产。

  (三)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请求

  略

  (四)有关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和反请求

  略

  最终,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

  (一)终止《合资合同》;

  (二)合资各方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资合同第13.5条的约定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和剩余财产分配;

  (三)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资合同的反请求;

  ……

  【评析】

  上述两案争议,实际上都是中外合资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矛盾,导致合同履行困难而引发的纠纷。对照两个案件,我们不难发现,两案中合资合同的继续履行都出现了相当的障碍,合资一方都以最终终止合同履行,解散合资公司作为其仲裁的终极目标。由于合资企业存续的基础是双方对合资合同的忠实履行以及双方进行合作的良好意愿,因此,合资各方对于合同履行的态度,对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及合资企业是否应当继续经营,具有相当关键的影响。 但是对于这两个类似案件,仲裁庭却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裁决结果,其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不同的仲裁请求以及背后所支撑的仲裁策略的差异。

  在案例一中,申请人首次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终止合同,其依据是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种种违约行为。从其主张来看,如果其有关的主张都能够获得证实,则合资公司继续经营的继续不再可能,这种终止合同的请求是很有可能获得支持的。但是,申请人修改后的仲裁请求却不再着眼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的违约,而是希望从合同本身的效力角度着手,推翻合同的有效性,由此来撤销合同。[page]

  我们知道,合同的被撤销也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但是这种终止方式却不同于其首次仲裁请求中的“终止”,第一次请求中的“终止”,其事实基础是违约以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法律依据是《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变更后请求中的“终止”,是合同被撤销后的终止,而申请人请求撤销合同的依据则是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的欺诈行为。以欺诈为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即申请人所挑战的是已为政府有关机关批准而生效的合资合同,变更后请求获得支持的难度显然要大大高于首次提出的请求。因此除非有特别确切的证据支持,对于仲裁庭来说,通常不愿意轻易否定已经政府权威机关认可的合同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有义务举证证明这种欺诈行为的存在,而且仲裁庭对于这种举证责任通常也会课以比较严格的要求,这无形中加重了主张欺诈一方的举证负担。在本案中正是这样情形,申请人一方面改变策略,变更了其仲裁请求,希望从根本上否定合资合同的效力,但是却未在举证方面下足功夫,未能提供足够的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欺诈事实存在,因此仲裁庭依法驳回了其要求撤销合资合同的请求。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变更了其仲裁请求,也未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追究被申请人违约的责任,例如要求赔偿损失等,仲裁庭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也无法对申请人此前关于被申请人违约的主张进行审理和裁决。申请人在该案中丧失了本来可以获得利益,在该案中,申请人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匆忙地变更了仲裁请求,却未能准备好相关的证据,在仲裁策略上犯了严重错误,以至于最后全面落败。

  而在案例二中,申请人同样是希望最后达到终止合资合同并最终解散合资公司的目的,其仲裁请求也是终止合同。与案例一的申请人不同的是,案例二的申请人围绕其终止合同的请求,就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以及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供了大量可信的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让仲裁庭认为合资双方继续合作的可能行已经不复存在,合资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作出了支持终止合资合同的裁决。

  通过上述两个案件,我们不难发现:在中外合资合同履行出现困难时,仲裁庭本着维护交易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并不会轻易就作出终止合同的裁决,更不会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轻易否定合资公司的基础――合资合同和章程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只有当一方当事人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继续合作履行合资合同已经并不可能,而且合资公司事实上也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请求才可能会得到支持。而任何主张合资合同效力问题的请求,则需要持该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别充分和确切的证据,否则这种主张是很难获得认可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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