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在普通清算中面临有关问题

更新时间:2019-01-13 15: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是指在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时,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处置,了结企业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活动。清算是企业终止的必需程序。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是指在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时,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处置,了结企业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活动。清算是企业终止的必需程序。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6年7月9日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依照该《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因终止原因的不同,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清算方式。解散清算又以清算依据的不同,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又称自动清算,是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约定以及经核准的解散申请,在本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监督下的清算。

  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秩序的日益完善,人民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目前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法规的内容不完善、不具体导致执行过程中实际问题不断发生,给企业带来一定程度的困扰。

  一、到期的合同债务是否能够即时归还的问题

  到期合同债务,顾名思义是由于在合同约定了履行时限,规定企业必须在最后时点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导致,企业即期承担的合同债务。对此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目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只在第25条中概括表述“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国家税款;其他债务。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实际清算中,众多合同方依据合同要求企业完全切实履行合同规定付款义务,而清算企业的清算委员会不知道如何处理,是应该履行合同义务付款,还是在清算最后阶段按照《办法》规定统一进行清偿。

  笔者认为虽然企业处于清算阶段,但是对于已经到期的合同义务还是应该切实履行的,原因如下:1.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应该遵守《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均做出应该全部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2.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无法克服”的不可抗力,也不是延迟履行合同的法定理由。合同的变更有两种情况即发生客观事实改变的法定事由,如不可抗力出现而变更或者合同方约定变更合同内容,进而改变合同方的履行义务。企业清算是企业的自主行为是可控制的、能预见的、有计划的行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该清楚明白,可以在签署合同时有所筹划。因此企业不应该以清算为借口延迟履行企业债务。3.履行到期合同义务不应属于《办法》中规定的“其它债务”。虽然没有明确的对此条文的解释,但是从《办法》的原则和前后条文可以看到,其它债务应该指除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国家税款以外的未到期的、未提供担保的或者前期遗留的因为某种原因尚未偿还的普通债务,显然清算企业中到期的应该即时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属于此。4.到期的合同义务与未到期或其它未履行债务一并偿还,侵犯了先到期债权人的利益。企业迟延付款不但影响对方的资金周转是对方的资金成本加大,更重要的是如果在清算后企业资产不够清偿所有债务的话,企业全部债务要按照比例进行清偿,那么先到期债权人的可得利益可能受损。试举一例: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100万元,其中已到期债权90万元,未到期90万元。正常来讲到期债权人有权得到90万元的归还,其余债权人平均分配剩余债权,如果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即时归还的话,所有债权人只能在100万元内平均分配,无疑侵犯了到期债权人的权益,先到期的债权人将不能全额收回全部债权。5.参照即将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4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page]

  因此,清算企业可以在清算过程中根据以往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其履行主体应该是清算委员会。

  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及何时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后,即将解散,因此在清算过程中应该与全体员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了应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补偿金应该何时发放,是企业与员工共同关注的问题,很多企业的职工对此反应十分强烈。

  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应该完全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办法中既没有具体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也没有说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段。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何时向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看到具体规定,因此我本着自己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理解,对这个问题提出个人意见。

  首先应该对经济补偿金作定性分析,明显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职工劳动保险费;国家税款”,那么经济补偿金究竟属于什么?有三种理解:一是经济补偿金是清算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对职工的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既是对员工以往工作的一种感激和认可,又是对今后一段时间职工失去工作的补偿,其依附于特定的劳动人身关系,仍然属于工人工资的范畴,类似于职工的一段时间内的工资,这样可以划归职工工资中。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中说明“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可以认为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职工工资的一次性计发。

  二是名为“经济补偿金”实为“违约金”,是清算企业对持有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的员工支付的违约金,是企业对员工的债务,按照这样说法可以归结为其它企业债务。例如:在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清算委员会根据清算需要,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为了清算需要,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可以理解为《办法》中第23条“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进而列入企业清算费用。以上三种理解将经济补偿金归属于三种不同的支付顺序。[page]

  经济补偿金的计税可以参照职工工资,但不能作为职工工资,因为职工失业的期限不能确定,同时在失业后还可以每月领取失业金。经济补偿金列入清算费用,有些牵强,但是在国有企业的会计制度中确有规定,也是政策性的规定,随着法制的完善,将逐渐消失。对于经济补偿金性质,笔者认为应该作为企业债务进行处理为妥。《企业破产法》即将实施,代表着立法的趋势和逐渐成熟的法制思想,清算虽然与破产截然不同,但是殊途同归最终的目的是企业解体,因此我们应该尊重破产法对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即作为企业对职工的债务,该债务的产生是由于企业对劳动合同的违约。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也就明确了支付时间,按照企业债务的支付顺序进行。

  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依法成立清算委员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行使职权。如果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改变法定清算程序——提前发放职工经济补偿金,则需要董事会的特别授权。

  综上,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要求完全刻板的依照法律规定内的程序,也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还应该按照《办法》第四条“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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