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商业秘密侵害纠纷

更新时间:2019-06-03 12: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基本案情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某1997年3月至2005年2月,张某受聘于某化工有限公司,历任办公室科员、销售科销售员、副科长、科长、销售一部经理、销售部经理等职务。张某在1998年度个人总结中写道:我调销售科,比较成功地开发了山东片区。经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1997年3月至2005年2月,张某受聘于某化工有限公司,历任办公室科员、销售科销售员、副科长、科长、销售一部经理、销售部经理等职务。张某在1998年度个人总结中写道:“我调销售科……,比较成功地开发了山东片区。经过比较认为,我们‘XX’牌复合肥在价格、质量和包装上在山东都有比较明显的竞争优势……”。1999年9月2日,张某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张某自觉保守公司生产、技术、营销秘密其它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的秘密(包括配方、设备、图纸、技术及有关资料、客户名称和电话号码等);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某化工有限公司有关的保密项目工作,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相同业务。2001年1月6日,张某被任命为公司销售一部经理(准副厂级)后,又于5月24日,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员工保密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本人应聘到经营部任经营一部经理工作,所接触和了解到公司的重大决策、战略部署、人事劳资、协作渠道、产品设计、制作工艺、经营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均属商业机密,本人不得向公司以外人员泄露,核心机密不得向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扩散;本人经手的各种资料、文件、软件磁盘等,要按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保密制度办理登记和清退手续,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本人辞职离岗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01年11月18日,张某被任命为公司经营部经理(正厂级),负责经营部全面工作。在此期间,张某主要负责山东、江西等片区销售工作。

  2002年2月5日,张某提出辞职并于同月受聘于四川新都富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

  1999年11月29日、2000年12月1日、同年12月、2001年11月16日、2002年1月16日,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分别与需方曲阜市神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神农)、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农司)、赣州市中禾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禾)、山东省莱阳市躬家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莱阳供销)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规格型号、价格、交货时间及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农司供货,并开具了销售发票。张某作为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以上合同上签字。2002年2月18日、同年3月、3月10日,5月10日,富田公司作为供方分别与需方曲阜神农、山东农司、赣州中禾、莱阳供销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价格、交(提)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以上合同均由张某作为富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富田公司出具的证据表明,张某代表富田公司签订上述4份合同前,富田公司与上述四家企业没有业务往来。[page]

  原告诉请:张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

  二、案件分析

  1、张某1999年9月2日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协议书是否具有约束力?

  张某1999年9月2日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协议书是否具有约束力,一直是庭审的焦点,张某称1999年9月2日的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理由是;(1)该协议没有提示说明客户名单的内容;(2)该协议并未对竞业禁止提出补偿,系不公平协议;(3)该化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1)该协议已经约定了对营销秘密及其它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等的保密,客户名单系营销中的商业秘密,某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保密的义务;(2)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某一职业或生产某种产品,后者则是保守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协议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他人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的机会,其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的作用也仅此而已。对于本案来说审理的是商业秘密问题,而竞业禁止涉及双方劳动争议,故本案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应不予审查;(3)某化工有限公司是否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存续。因此,张某1999年9月2日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张某具有约束力。

  2、某化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是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构成了商业秘密。首先,从某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对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均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具有实际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而这些内容并非其他企业所能普遍知晓,且由于某化工有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使其他企业不能轻易获得,可以认定该四家企业与其存在业务关系,是其客户。其次,从张某的98年度个人总结及相关广告宣传中,可以认定上述客户名单是某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付出劳动、金钱等相当的人力、物力努力,使这些客户从一般的不特定的特殊的客户群体。再次,通过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保密条款和张某所作出的保密承诺,可以认定某化工有限公司对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所述,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构成其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构成了商业秘密。张某称该客户名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新颖性、独特性的主张,不能成立。[page]

  3、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某化工有限公司商业秘密?

  富田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在张某到富田公司任职前,富田公司并未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有业务往来和联系。综合比较张某代表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和张某代表富田公司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均有相同之处。某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这些合同中的经营信息,因是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的组成部分,通过比较,能够证明富田公司所签合同的信息与某化工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的信息具有一致性,同时张某曾经作为某化工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获取客户名单信息的条件。因为商业秘密并非一定存在于物质有形载体中,客户名单系一种信息的种类,其带走与否与工作资料的移交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认为张某在离职履行了相关手续,且离职时已将工作资料移交,没有带走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就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富田公司陈述在张某到富田公司任职之前,与上述企业并无业务往来和联系,而张某未能提交其代表富田公司所签合同使用的信息的合法来源,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认定张某代表富田公司向某化工有限公司客户签约的行为,系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富田公司披露并允许富田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某化工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属于侵权,故张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井赔偿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支付某化工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本案的意义在于确立如何界定商业秘密范围的标准。如果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且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一般都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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