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12-12-28 13: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文主要介绍了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还介绍到其它与其相关的知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是对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1.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

  本文主要介绍了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还介绍到其它与其相关的知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是对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依法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不属于行为致害责任,不存在积极的加害行为人;其次,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具有特殊性,即该种责任的产生是由于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舍此无其他原因;再次,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致害树木或果实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未作规定,这也使得对该种责任的探讨比较缺乏。我们认为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原因如前所述。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时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须举证证明自己的人身损害事实,该人身损害事实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树木果实所致,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该树木果实的支配关系,即从损实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免除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

  (1)须有树木果实的致害行为。树木折断和果实坠落不仅仅是指路边树,而是指一切树木和果实。树木果实致害行为只能是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对树木果实的这三种致害方式的理解上,树木倾倒是指树木倾斜倒下;树木折断是指树木从某处断裂,既可以是树木整体的断裂,也可以是树枝的断裂;而果实坠落则是果实从所依附的植物上掉落。

  (2)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即构成此要件。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的人身伤害,包括致人轻伤、重伤致残和死亡。其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财产的损失。赔偿范围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确定。[page]

  (3)人身损害事实须与树木果实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与人身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为有因果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的人身受损害,亦为有因果关系。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自有其原因,例如自然力的原因、他人的原因等。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并不追究这种原因,不是指这种因果关系。对此,应当特别注意。

  (4)须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

  这种主观过错,一般是指管理不当或欠缺,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凡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首先推定树木果实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勿须受害人证明。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即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与免责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主体请求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树木果实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1)所有人。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是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最直接的赔偿义务主体。当树木果实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树木果实致人损害,该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树木果实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为:

  (1)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已经明确规定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即可免责,所以不必再证明其他免责事由的存在。

  (2)不可抗力。如果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在此,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的区别,例如,一般的风把本该修剪的枯枝吹落致人人身损害,是一般自然力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台风使得树木倾倒致人损害为不可抗力,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免责。[page]

  (3)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树木果实致害他人,其所有人、管理人免责,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树木果实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免除树木果实的所有人、管理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

  相关法律知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

  【条文】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

  该条规定了三种物件致害责任的类型:

  1.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这种责任也叫作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凡是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共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是由于公共营造物设计、施工缺陷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树木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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