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6-10 23: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飞。委托代理人曹某洲。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芳。委托代理人曹某洲。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飞。

  委托代理人曹某洲。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芳。

  委托代理人曹某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章。

  委托代理人张某能。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郎。

  委托代理人施某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俊。

  委托代理人沈某江。

  上诉人施某飞、施某芳、陆某章、施某郎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远程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飞、施某芳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洲,上诉人陆某章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能,上诉人施某郎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春,被上诉人杨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江到本院设置在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的远程审理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施正飞系农村闲散泥匠杂工。施正飞的父母已亡,其无妻子、无子女,施某芳系其胞姐,施某飞系其胞弟。2007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杨某俊所建的楼房二层顶部进行混凝土浇筑,当时现场施工运作的机械有卷扬机和振动器,振动器在二层楼顶部施工,卷扬机置在地面,卷扬机的人字形支架(铁质)立在二层楼的顶部,通过钢索上下吊装混凝土,受害人施正飞在地面,负责将混凝土沙包挂上卷扬机吊钩后运至楼顶,当卷扬机吊钩下降后,施正飞一手拿混凝土沙包,另一手抓卷扬机吊钩时,突然触电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施正飞为电击死。2007年9月,施某飞、施某芳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建房户杨某俊将建房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民间施工队施工,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施某郎收取卷扬机维修费,未尽保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某章是振动器的出租方,将有安全隐患的机械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杨某俊、陆某章、施某郎赔偿医疗救护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元、交通费2400元,治丧误工费3000元、丧葬飞17353.50元、死亡赔偿金204440元、尸体冷藏费1040元、验尸租场费200元、尸体解剖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5485.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俊系建房户,受害人施正飞发生事故的当天,杨某俊所建的楼房二层顶部进行混凝土浇筑。杨某俊与施某郎在同一民间施工队干活。杨某俊与施某郎未签订书面建房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设备中,卷扬机、脚手架及打泥机由施某郎提供,振动器由陆某章出租。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特麟安全事务所对卷扬机、振动器的设备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沪特麟所92008)技第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卷扬机电源电缆线老化、破损严重,且无接地保护、无漏电保护。综上所述,卷扬机漏电发生触电事故不能排除。2、振动器短电缆与长电缆的接头用电工绝缘布包裹,这种接头与湿(含水)混凝土接触,能发生漏电,且无接地保护、无漏电保护。综上所述,振动器漏电发生触电事故不能排除。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费用取得一致意见:1、医疗救护费52元;2、死亡赔偿金204440元;3、尸体冷藏费1040元、验尸租场费200元、尸体解剖鉴定费7000元。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实际损失为:医疗救护费52元、死亡赔偿金204440元、尸体冷藏费1040元、验尸租场费200元、尸体解剖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214932元。[page]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害人施正飞以自己的劳动和技术按照杨某俊的要求参与建房活动,与杨某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承揽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方对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俊选用无相关资质的施正飞为其施工以致施正飞在完成工作中死亡,杨某俊对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陆某章出租的振动器与施某郎提供的卷扬机均有漏电的瑕疵,导致受害人施正飞触电身亡的事故,对此,陆某章与施某郎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施某飞、施某芳诉请中的交通费,法院根据死者亲属运送死者尸检、火葬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600元;关于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法院按照三人误工7天,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施正飞的死亡给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亲属在情感上、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本案事故的情节、性质、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00元。施正飞无相应的施工证书,未加强自我保护,其自身也有过失,可适当减轻杨某俊、陆某章、施某郎的赔偿责任。施某飞、施某芳要求赔偿医疗救护费、治丧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冷藏费、验尸租场费、尸体解剖鉴定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杨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飞、施某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479元;二、陆某章、施某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施某飞、施某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733元;三、杨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飞、施某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四、陆某章、施某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施某飞、施某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五、陆某章、施某郎对上述二、四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施某飞、施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施某飞、施某芳、陆某章、施某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某飞、施某芳称:受害人施正飞在本案人身损害事故中死亡,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要求本院予以改判;原审法院未判决赔偿丧葬费是错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

  上诉人陆某章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称:对上海特麟安全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振动器漏电的事实不存在,且振动器是出租给杨某俊使用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由使用人杨某俊承担;事发时施正飞的身体与振动器未发生接触,应由卷扬机的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追加永南村委会为本案当事人。

  上诉人施某郎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称,卷扬机本身并不存在漏电隐患,而是在施工现场与电缆连接之后带电,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施工现场的电工杨某俊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俊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要求本院维持原判;并同意依法对施某飞、施某芳提出的丧葬费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施正飞在为杨某俊建房过程中被电击死,该事实已由法医作出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杨某俊作为定作方选任无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存有过错,并判决杨某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基于受害人施正飞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而参与建房,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定据此可减轻赔偿人的责任也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施某飞、施某芳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丧葬费的赔偿,确属施某飞、施某芳诉请的组成部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亦在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依法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责任予以判决。关于上诉人陆某章、施某郎提出异议的振动器、卷扬机是否存在漏电隐患一节,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就上述争议已委托具有专项安全评价资质的上海特麟安全事务所对涉案振动器、卷扬机进行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该所经检测,作出均不能排除涉案振动器、卷扬机漏电发生触电事故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振动器的出租者、卷扬机的提供者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陆某章、施某郎上诉本院,称其提供的机器本身不存在漏电隐患,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振动器、卷扬机的连接电缆、绝缘布等设施是否不属机器本身设备,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陆某章、施某郎作为振动器、卷扬机的出租者和提供者,应当知道上述机器在建房施工中需要带电运作,也应当明知该设备在使用中带电作业可能带来的隐患,因此,其对出租及提供的设备应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综上,上诉人陆某章、施某郎称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使用后其即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

  三、杨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飞、施某芳丧葬费人民币5206.05元;

  四、陆某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飞、施某芳丧葬费人民币4338.38元;

  五、施某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飞、施某芳丧葬费人民币4338.38元;

  六、陆某章、施某郎对上述丧葬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3元,由施某飞、施某芳共同负担人民币1792元,杨某俊负担人民币1432.20元,陆某章负担人民币1179.40元,施某郎负担人民币117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由上诉人陆某章负担609元、上诉人施某郎负担人民币609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施某飞、施某芳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元,杨某俊负担人民币3000元,陆某章负担人民币2500元,施某郎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某燕

  代理审判员 郭某海

  代理审判员 郑某璐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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