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朝发,男,44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干部,住长流镇政府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荣,男,36岁,汉族,原个体中巴车承包者,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颜琼发,男,29岁,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个体司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海口市振东区旅游开发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8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市振东区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杜聪,被上诉人李传蛟及委托代理人王朝发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被上诉人陈光荣及原审被告颜琼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颜琼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伤残,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光荣承包肇事车辆搞客运经营,是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海口市振东区旅游开发公司是肇事车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颜琼发受雇于被告陈光荣当肇事车司机,在运客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赔偿款6.5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用具费1万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只应适当支付2万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陈光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李传蛟赔偿款65000元;二、被告陈光荣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传蛟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海口市振东区旅游开发公司对以上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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