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浮市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5-30 21: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布部门: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云浮市人民政府文件云府〔2007〕46号关于印发云浮市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云浮市旅游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0日云浮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文件 云府〔2007〕46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旅游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0日云浮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

</script>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文件
云府〔2007〕46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旅游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0日云浮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云浮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云浮市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旅游业的管理,合理保护、利用、开发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酒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和度假娱乐休闲场所等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旅游业作为重要产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游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和管理,县(市、区)旅游局负责其辖区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年度计划应经发改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各种经济成分投资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完善初、中、高级旅游人才培育体系,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八条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九条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云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合理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旅游饭店(酒店)、度假村、大型游乐园(场)等旅游项目建设,须符合当地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涉及宗教、文物、人文景观及自然保护区的,须依法经宗教、文化、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page]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未办理合法手续、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检查;有权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安置人员;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和摊派;有权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和设施,明示安全注意事项,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重要事项,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做好旅游形象宣传,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悬挂或张贴海报、标语,摆设旅游宣传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产品的知识含量和产品质量,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十七条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权审批的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持批准设立文件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因业务发展需要,设立非法人分社等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旅行社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从业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来招徕顾客。
禁止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业务和低价倾销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引导旅游者住宿就餐和购物,应当充分尊重旅游者意见,优先安排在星级饭店或旅游推荐接待单位。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经营旅游业,应当公开经营项目、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提供与约定相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不得有哄抬物价、低价倾销、操纵市场价格、发布虚假广告和宣传资料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旅游经营者需要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有偿导游业务,必须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经营单位聘用。任何人不得非法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的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应按其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旅游推荐接待酒店应按其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
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景区出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旅游经营者应负责将在景区(点)周边的乞讨人员劝诫离开,对自愿求助的乞讨人员和精神病人按规定送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及精神病人要妥善安置和管理。[page]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刷新。
第二十七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各自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调查及相关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同级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同级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条旅游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受到保护,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规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合理赔偿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r>第三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进行调查,被投诉者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者违反本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l997年4月4日云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云浮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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