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5年12月吴某某与曹某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生育一女,200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且于2014年离婚。期间两人对婚生女不尽抚养义务,其女儿从出生始即由吴某某母亲沈某代为照管。后沈某已无因管理之债务起诉吴某和曹某至人民法院,要求两人支付其为抚养孙女支出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
争议焦点:
奶奶代替父母抚养教育孙女支付的费用,是祖母基于亲情的自愿付出还是构成“无因管理”债务?
案情分析
本案中,吴某和曹某系其女儿的父母,没有尽到法定抚养教育义务,沈某在吴某与曹某分居、没有尽抚养义务期间,其实际照顾孙女,并为此支付了若干抚养费、教育费,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债务呢?
这个我们要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分析解答: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其构成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3、管理他人事务。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沈某作为奶奶,是否对孙女有抚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在吴某、曹某均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沈某并没有法定义务抚养孙女,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之“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要件。
沈某代替吴某和曹某照顾抚养教育孩子,主观上有主动代替二人照顾孩子的意思,肯定不存在利己的行为,客观上也避免了吴某和曹某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符合无因管理中“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对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要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他人事务”的范围,一般认为,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可为关乎生活利益的一切事务,财产性质的或非财产性质的,其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能是事实行为。沈某代为抚养教育孙女的行为,既不违法法律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德,虽然基于亲情自愿抚养孙女,但也涉及到人身、财产等法律关系,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要件。
综上,沈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可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要求受益人返还必要的管理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吴某和曹某因发生纠纷而离婚,但仍应当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在被抚养人父母因分居没有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时,其家庭成员代为抚养后,要求被抚养人的父母承担代为抚养教育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