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0条规定:"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上之责任。代理人逾越权限时,就其权限外之部分,亦应处负票据上之责任。" 日本《票据法》第8条汇票行为的代理规定:"无代理权者作为代理人于汇票上签名时,应自负汇票义务,该签名付款后,与本人有同一权利,超越权限的代理人同。"其他大陆法国家的票据法与日本《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406《未被授权的签名》规定:"一、任何被授权的签名,对其姓名被签上的人概无效力,除非他予以追认或不得予以追认……三、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为了本章所有立法宗旨,可以被追认。该项追认不影响追认者对实际签名者的任何权利。"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与日本《票据法》的规定相同。《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第32条中有以下规定:"(二)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字, 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委托人的名字, 则使委托人承担责任。……或一个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票据上签字, 则使在票据上签字的人承担责任。"④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票据法在对无权代理的立法态度上显然有所不同:其一,对无权代理范围的理解不一致。大陆法系票据法均规定,无权代理是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代理行为。而在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时,显然不能视为票据无权代理,而只能成为票据伪造了。英美法系票据法中无权代理的概念来自于未经授权的签名,因此不仅包括"代理形式之代理",还应包括"代行形式之代理"。其二,对无权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有所差异。大陆法系票据法均规定一律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而无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追认,均不构成得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英美法系票据法的规定则不同,在规定未被授权的签名对被代理人无效的同时, 明确承认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发生对其本人的效力,而只有对善意第三人才由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与大陆法相比,英美法系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