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只在第五条和第七条当中从侧面对票据代理进行了规定,而未对其作出全面而规范的界定,那么由于票据代理衍生于民事代理,故有学者依据民事代理的概念,给票据代理作出如下的定义:“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并签名的行为”。换句话说,票据代理就是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时,授权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票据法律制度。
民事代理与票据代理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前者以显名主义为原则,以隐名方式为补充,两者皆可成立有效的代理行为;后者则采用严格的显名主义,即在票据上必须同时出现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签章,同时还须表明代理关系的存在。
有效的票据代理行为除了要遵循严格的显名主义,具备上述三个形式要件之外,还要符合实质要件,即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而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从票据的外观上看完全具备形式要件,而实质要件对于相对人来说无法从票面上查知,再加之票据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征,从而导致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票据进入到了流通领域,当持票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时,遭到抗辩而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纠纷,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票据的无权代理。
按照民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票据代理同样遵循这一划分,而本文是在狭义的无权代理范围下进一步探讨相关的法律规制问题。那么何为“无权”?即没有代理权,它包含本人的授权和法律的授权,代理的核心问题即为代理权。而在实际的票据使用中,票据无权代理的范围也许更为广泛,有学者认为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时也可能构成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代理权存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