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2003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从实体法规的角度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填补了我国目前适用规则上的空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首先肯定了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将具备共同过错但行为未结合为整体的数个致害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克服了对团伙致害难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不足。其次,又将部分无共同过错,但须课以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克服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求过于苛刻的弊端,体现了对受害人保护有利的一面。同时为避免无限制地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将客观行为相结合的情形,作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
我国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对法官来讲,要进行“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判断,是非常困难的过程。因为要判断数个加害行为是“直接结合”或是“间接结合”,不仅要对行为结合的紧密程度进行量的判断,还要准确分析原因力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同时还要对加害行为是否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判断。这诸多心证过程,对法官来讲要求过于苛刻,难免不会出现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