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之诉转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更新时间:2016-07-20 09: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或者转移直接关系到法律责任的判定与承担。数量众多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不乏以不当得利起诉的实例。

  一、问题的提出——由一份会议纪要说起

  2013年江苏高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形成了纪要,该纪要第二条第三项内容为 “ 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试想,在上述情形下,若某案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遭驳回后,转而以不当得利关系主张被告归还款项的,是否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变化,从而使原告因此胜诉?

  二、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

  在我国,与不当得利制度直接有关的实体法律规定并不多见。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

  而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只能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找到相应依据,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又有四要件说):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事实,传统证据学认为积极事实的主张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而消极事实的主张者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故该要件不应由原告举证,而应由被告就其取得利益具备合法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就会产生一对矛盾,即在借贷纠纷中,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但如其转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则可能因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而胜诉。

  民法设立不当得利这一制度,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合法根据所获的利益,实现一种公平的效果,以保障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矛盾,是对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产生了片面理解。

  三、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中观点不一。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以英美法系的利益衡量说为辅。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不当得利成立的三个构成要件,均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有观点认为站在衡量公平、正义等因素的基础上,应该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打破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常规,使原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也即由被告就“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的原因一般有三种: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就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言,比如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引起的得利人返还之不当得利纠纷,在发生给付以前是有原因的即是有法律关系存在的,该法律关系是一个积极的事实,原告不存在举证困难,应该由原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即三个构成要件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就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言,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外,还须就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所获取的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言,如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或者自然事件不当得利,只要原告证明了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就可以推定第三个要件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成立。被告应就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比如天降大雨漫过鱼塘,原告池塘的鱼跳入被告池塘产生的不当得利,原告在证明了前两个要件后,就可以推定被告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

  本文中提到的由借贷之诉转而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就原告的诉求来说,应属于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对于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当法律上原因不清楚时,应该需要考虑的实体法政策是财产权的安定性,在财产价值移动的正当性被推翻前,应该推定为正当。这体现的是民法安定价值优先。由于原告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本文中,对于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消极事实。消极事实的证明往往有证明对象不易确定,浮动而过度扩散的特征,因此给原告举证带来困难。虽然如此,但是不能因此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因为实体法政策已经决定了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四、完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思考

  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两个功能:一是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产转移,二是保护财产的归属。无论是为了实现何种功能,都须在实践中制定相对固定的操作规则。对于笔者在文中提到的不当得利三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亦缺乏深入研究,而司法实践中认识以及操作也不统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第三个要件,即取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

  初步设想,我国可在立法解释中将不当得利分为有因型不当得利、无因型不当得利以及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国外的不当得利分类是值得参考借鉴的,稍作符合我国国情的修改便可直接立法或者通过各类解释加以明确。这样便可弥补现有关不当得利法律法规空缺与不足,从而在此基础上确立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使现有的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趋于完善,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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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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