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定弥补了我国关于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空白,具有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积极意义。在新法规定中我国创新的使用了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于法定之债的不当得利相结合。而且考虑到属人法不同法系理解不同以及国籍或住所难于确定的缺点,而明确使用经常居住地作为连接点,这使实际操作过程中更便于提高解决司法案件的效率。
新法对于意思自治因素的规定尽管有不完善之处,但体现了一种立法趋势。首先,我国采用的是与其他国家采用意思自治因素不同的规定,属于无限制的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法律的选择上不仅可以选择法院地法,也可以选择其它国家的法律。我认为这种制度可以与其他国家规定的由合同准据法理论和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理论共同调整的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效果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如在涉外不当得利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确定他们的争议是由于合同关系产生还是非合同关系产生的由于合同关系产生选择可以适用合同准据法,而避免在仅仅适用由于合同关系或非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多个可适用法律同时满足而无法选择的情况。尤其是对于国际交往日益复杂的今天,这种无限制意思自治因素更利于当事人解决等民事纠纷。同时对于其他国家法律了解不多的当事人来说亦可以通过新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选择他们所熟悉的法院地法。其次,意思自治优点可解决在权利竞合时法律的选择问题。如前所述不当得利的产生可以由于合同关系也有可能由于非合同关系如侵权关系产生,如果一个不当得利是由于一个基于侵权和合同竞合产生的法律关系引起的,选择不同准据法得出的结果会有很大不同,然而新法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而非由法官定夺。再次,意思自治因素体现了现代冲突法理论中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关注个人利益,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同时它通过软化以往僵硬、机械连接点的重要方法来追求实体公平,即以选择法律的内容为判断是否公正,而非仅仅以适当的规则指引确定的准据法来去定是否公正。但新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仍存在不完善之处,如对于当事人的协议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定,是否应在不当得利发生前还是不当得利发生时抑或提交法院审判之前可以进行法律选择。加之关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方式的规定存在空白,如对于是否必须明示选择或默示选择也可以承认以及什么可视为默示选择等都未做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