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如何举证?

更新时间:2013-01-11 17: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的举证问题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的举证问题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举证问题

  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领取结婚证明,两个婚姻法律关系并存的时候,无过错方的举证相对容易,调取过错方重新领取的结婚证即可证明对方过错,从而提起赔偿。但是对于未经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的证明相对困难。首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向过错方重婚行为所在地的派出所、居委会、周围群众取证,以证言的形式予以证明;其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一些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双方有无生育子女等均可以成为认定重婚的证据。但是,此种重婚行为与长期同居较难区分,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抗辩等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加以区别。当然,认定有重婚行为最有力的一个证据是过错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犯有重婚罪,此时,无过错方无需再另行举证。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区别于重婚,也不同于通奸和姘居,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对象的特定性和时间的延续性。同时,它是相对隐蔽的,不公开的,最为重要的是同居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从事各项活动。离婚时,无过错方以此条法定情形为损害赔偿之请求时,证据的收集调取就尤为重要。实践中,有无过错方以偷拍过错方与同居对象照片的行为,无过错方采取秘密跟踪的方式等等,笔者认为,这两种行为有些欠妥,这里对取证方式暂不讨论,仅就证据效力谈一下看法。我国婚姻法否认了姘居、通奸的离婚损害赔偿,那么,仅就几张照片,无法判定是姘居还是同居行为。有的当事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过错方予以治安处罚的相关材料,但是这仅证明了过错方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嫖娼行为,与非法同居没有必然联系。举证困难就导致无过错方在请求救济的时候,不择手段,采取极端措施完成举证行为,使社会产生不稳定因素,其消极影响要远远大于积极影响,而且当事人举证的困难,以及给法院认定工作的不利,也造成法院在实践操作中的尴尬。因此,法院在认定是否有同居关系时应持审慎态度,避免因法院的裁判,导致第三人名誉受损。

  2.关于实施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

  认定家庭暴力可以参照以下标准:(1)延续性。夫妻一方长期地、习惯性地对另一方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2)严重性。损害须达到一定程度,应以身体实际造成严重伤害为起点,直至致残。[page]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无过错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举证原则进行,证明伤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同时,对于无过错方由于长期生活在恐惧、不知、不能反抗的情形下的当事人,其举证有一定困难,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查,律师也可依法给予司法援助,帮助受害当事人举证。

  3.关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举证问题

  对此的举证当事人可参照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在此不再多述。但应提出的是,有人认为,过错方在其家人、亲属、朋友的帮助下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帮助人也应作为赔偿主体。笔者认为,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仅为夫妻双方,其他任何人均不能成为此类案件主体,无过错方可另案起诉帮助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人请求赔偿。

  相关知识: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

  (一)过错方标准

  1、过错程度

  过错程度可以通过过错方侵权的手段、场合、次数和持续时间等反映。这些具体情节反映着其主观恶性的不同,不同情节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因此所应受到惩罚的程度也不同。例如,过错方肆无忌惮的重婚、与他人同居或经常通奸,屡次劝诫却不思悔改,甚至因婚外恋情采用更加直接、暴力的方式虐待、遗弃受害人,给受害人精神和感情上造成的伤害要远远大于过错方采取隐秘的方式、存有愧疚心理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

  2、认错态度

  过错方的事后态度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如果过错方于事后积极承认错误并积极抚慰受害人,努力取得受害人的理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必将减少并易于克服。相反,如果侵害行为发生后过错方仍然态度蛮横,无认错之意,甚至恶语相向,暴力遗弃,则必将加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要考虑到过错方态度的因素。除了金钱等物质补偿,还可要求过错方采取赔礼道歉的方式,以期更好的达到抚慰受害方的目的。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从一个方面反应过错方的态度。

  3、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过错方的经济能力是比较容易衡量的一个标准,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对偏低的现实,应着重考虑过错方经济能力这一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人,收入也是千差万别的,如果过分拘泥于形式上的平等,结果就是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假如无论过错方的经济能力如何,认定事实就依照约定俗成甚至内部规章径行确定赔偿数额,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富人可以以对其微不足道金额的赔偿获得侵害他人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支付很少的对价,就达到了继续伤害、侮辱受害人的目的,同时受害人并不能因数额较少的赔偿而完全获得心理上的抚慰,离婚损害赔偿的作用无从实现;而经济条件较差的过错方则可能会因数额巨大的赔偿金而导致以后的生活无法维持,从而对离婚忘而却步,只好被迫维系已经毫无感情的婚姻,无法实现离婚自由的目的。[page]

  另外,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否则,不顾过错方状况,判以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实际中又得不到执行,不仅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而且无疑是对受害人的又一次伤害。

  (二)受害人标准

  1、精神伤害的严重程度

  不同性别、年龄段、性格的人对精神伤害的抗击能力和恢复能力是不同的,因此同样的过错行为,在不同的受害人身上产生截然不同的后果。在考虑受害人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时,一般认为,女性受到同等侵害时产生的精神痛苦要大于男性,正值壮年的人比老年人更容易从痛苦当中回复,性格敏感、对感情严肃专一的人更容易受到伤害。这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对当事人和案情更加深入的了解,才能做出恰当的评判。

  2、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

  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不仅影响着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能否达到他(她)的预期,达到抚慰的目的,有时甚至影响到受害人及其子女以后的生活。对于自己经济条件很好,对方经济条件也很好的受害人来说,较少的赔偿数额根本无法满足“抚慰”的需要,甚至是一种嘲讽;而如果受害人自身经济状况较差,主要收入依靠过错方获得,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还必须抚养孩子,数额很少的损害赔偿,可能会给受害人及子女以后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这时,离婚损害赔偿就不应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还应着重考虑受害人财产方面的损失。无论对受害人实质的补偿还是从人道主义考虑,都必须结合受害人自身的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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