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一)完善立法
1、在立法上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和内涵,这是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和基础。
2、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相关立法中,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以此指导刑事案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审判活动。如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惩罚与补偿并重原则,罪责与赔偿责任相一致原则等等。总之,赔偿原则上应当体现出“惩罚为主,补偿为辅,适当补偿,区别对待”的精神。
3、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具体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
在立法上确定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对适当解决刑事附带民事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十分有必要,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可以设定为以下几点:(1)确有精神损害发生;(2)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造成了严重结果;(3)精神损害与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应以刑事诉讼的提起为前提;(5)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实际审判,即当受害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以及人身自由权等精神权利受到损害时,便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还应在相关立法中增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赔偿数额的规定,如在判定犯罪行为人是否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犯罪性质以及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认错程度,受害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受害者的谅解程度,以及犯罪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等。从而做出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决定,避免“空判”现象的出现。
(二)构建国家补偿制度
新西兰于1963年首先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此后英、美、法、德诸国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保护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是政府的义务,犯罪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物质及精神上的损害说明政府未尽其保护责任,国家有义务对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或补偿;并且,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常常因为贫穷原因而作案,通常没有能力支付高额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同时由于国家对犯罪人处以刑事责任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犯罪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因此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政策以及刑事司法政策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受害者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后得到相应经济赔偿及补偿的保障,也是对犯罪行为人赔偿能力的弥补。因此,我国应参考其他国家较为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模式,并结合本国特殊国情,尽快构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相配套的国家补偿制度,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完善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坚实保障。
(三)借鉴国外立法及相关制度
1961年法国对勒迪斯昂案的判决,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且许多发达国家都在法律中明确承认刑事案件中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说明法国刑事诉讼法鼓励受害者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赔偿请求,且支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规定:“因侵害身体(body)、健康(health)、自由(liberty)或性的自我决定(right of sexual self-determination)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此处的“非财产损害”一般指精神损害,说明在德国立法中也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意大利《刑法》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赔偿性损失(包括财产性或非财产性损失)提出赔偿要求。”意大利在刑事立法中明确指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失都可受到法律保护,都可请求得到相应赔偿。
对于国外立法和相关制度,我们可以将适合我国国情的内容予以借鉴,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