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1、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对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做了具体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③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进一步扩大了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
2、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到:“受害者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还明确规定了:“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受害者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还规定到:“对于刑事案件受害者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者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说明我国刑事立法只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害赔偿,而对精神损害赔偿是持完全否定态度的。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
1、2001年1月11日,罗湖区法院对全国首例因强奸引起的贞操权索赔案作出具有突破性的判决,判决指出:由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强奸行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8万元。2002年12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受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受害者姚某要求罪犯刘某给予4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最终,受害者姚小姐并未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2、2007年4月,叶某驾车将正常步行的李某撞死,事后逃逸,在叶某交通肇事罪审理的同时,李某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叶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在2007年的售票员朱玉琴掐死教授女儿案中,北京市一中院在终审判决撤销了原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加上其余项目的45万元赔偿,晏教授夫妇共获赔75万元。这一典型案例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可能。
从以上的现状来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一方面,刑事案件受害者及其家属对于他们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强烈要求得到赔偿,并且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也表现出对受害者的同情和对原告精神赔偿损害诉求的支持;另一方面,立法仅支持受害者及其家属的物质损失赔偿诉求,而不支持他们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