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分析主要有三方面,具体如下:
第一,从国际上看,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物质文化的发展和人权法治社会的构建和完善,以人格权为核心的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保护力度不断加强,特别是在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不仅在民事领域,而且是刑事、行政审判领域都予以保护,甚至在多数国家成为一项宪法性权利,目前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我国立法、司法活动应当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公平而又合理的做法。否则,谈法治与国际接轨,将难以圆说。陈建忠、丁新春法官认为:这是切实保障人权和实现公平正义要求。
第二,有利于实现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仍然是民事诉讼,只不过产生的起因(侵权行为)不同和提起诉讼的时机条件不同罢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刑带民的司法解释,对刑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势必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同,就势必导致两大部门法(刑、民)之间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实现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于法、于情、于理都不符合。所以,只有在遵循法释[2001]7号法解释的指导精神的情况下,实行刑民统一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才有利于实现和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显现法的评价功能、教育功能、指引功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功能等。
第三,支持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更加完整地保护自然人人格权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刑事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正是行使维护宪法赋予其基本权利的一种必要的手段。若阻止其行使请求权,才见得司法行为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比一般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更严重的基本权利的不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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