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3日晚8时许,个体运输者宣某驾驶大货挂车满载货物于送货途中,与刘某驾驶的(车后座载有他的朋友赵先生)电动助力车相撞。导致坐在电动车后座的赵先生被甩到大货车左侧后轮之下,当即死亡。案发后,经有关部门对肇事大货车的刹车性能及所载货物重量检测,结果为严重超载,刹车装置不合格;刘某所驾驶的电动助力车重量、车速等项检测,结果属于机动车。警方对事发现场勘查,宣某大货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依据上述检测及勘查结果,警方认定,宣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随后,警方以交通肇事罪将宣某立案侦查,并提请检察机关以宣某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批准逮捕。
事后,因就本案所附带的民事赔偿问题,赵先生的父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其他项无争议),宣某及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拒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分析]最高法的规定与批复只是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因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以及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诉讼,但该规定与批复都没有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起诉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以后,被害人会丧失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权。恰恰相反,《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更何况,《侵权责任权》是在上述其他规定批复之后,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以新法为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肇事侵权人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受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及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据此,赵先生的父母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定会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