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的关系

更新时间:2014-06-23 10: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在工伤事故赔偿领域存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或者不竞合的问题。从权利人请求权的角度来看,则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或者不竞合的问题。对于两种请求权的关系之处理,国外立法例提供了四种模式。

  在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在工伤事故赔偿领域存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或者不竞合的问题。从权利人请求权的角度来看,则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或者不竞合的问题。对于两种请求权的关系之处理,国外立法例提供了四种模式:

  (一)选择模式(非真正竞合模式)

  在工伤事故案件同时符合普通侵权责任要件和工伤保险给付的条件时,受害人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即要么选择依据社会保障法请求给付工伤保险,要么依据民法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受害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两种请求权相互排斥,不得同时主张。英国和其它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纳此种模式,但后来均被废止。有人将这样的模式理解为“竞合模式”,如同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请求权竞合。但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它并不能等同于责任竞合或请求权竞合,因为在责任竞合或请求权竞合之情形,义务主体为同一人。在这种选择模式中,义务主体则分别为侵权行为人和工伤保险基金会。这是一种“非真正竞合模式”。

  有学者认为,该模式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侵权诉讼并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但权利人面临着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等诸多风险。相比而言,工伤保险给付虽然数额较低但是稳固、直接,能迅速救济当事人,当事人往往被迫选择工伤保险赔偿。因此,“该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该模式“表面上似属恰当,实务上很麻烦,不易操作”。

  (二)免除模式(非竞合模式)

  该模式又称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普通侵权损害赔偿。在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给付条件时,受害雇员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享有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意味着完全免除了侵权行为人(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工伤保险责任替代。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采此模式,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模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当事人免于诉讼之累,受害人可以及时得到给付。学者对此模式的批评意见主要有两条:第一,认为工伤保险制度不能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赔偿。工伤保险给付的数额普遍偏低,尤其是在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仍处于较低的水平,很多时候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且对精神损害部分不能提供救济。而侵权责任法奉行完全赔偿原则,有多少损失即有多少赔偿,其赔偿范围和额度较高。替代模式会剥夺权利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第二,认为此种模式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制裁,而侵权责任法的教育与惩戒功能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保险金,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考虑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到道德上的评价,从而丧失了制裁功能;同时,雇主承担的工伤责任(支付保险金)与其在预防工伤事故方面是否有积极作为无关,使其丧失了一般的预防功能。

  (三)兼得模式(聚合模式)

  该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雇员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利益。采纳此种模式的国家很少,典型的是英国。依英国1948年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疾给付的50%。此项规定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给予受害人十分充分乃至有些过分的保护。对这一模式的批评观点也有两点:第一,该模式完全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工伤保险的建立是为了减轻雇主责任并使责任社会化,而兼得模式不仅没有使雇主免责,而且加重了雇主的负担。第二,在此种模式下,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补偿,其所得赔偿款总额可能会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从而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

  (四)补充模式

  该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取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一般而言,受害人可先请求工伤保险给付,然后再对其实际损失与工伤保险给付的差额部分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同时保险机构在给付范围内可以向加害人行使求偿权。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采此模式。

  日本实行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由政府进行管理。首先,保险对象并不包括所有的雇员,雇员不足5 人的农业、林业和渔业企业的雇员不包括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但可以进行自愿的保险。海关和公共雇员实行特别的制度。第二,工伤保险费( 即劳灾保险费) 全部由企业雇主缴纳,国库在财政预算范围内可以进行补贴,雇员一般不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企业工资总额进行核算。第三,受害人只要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的雇员,则所有费用一般由基金支付,但因雇主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工伤、雇主未缴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需要由雇主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受伤者既可以请求工伤补偿又可以提起诉讼。

  另外,日本还有私营保险机构提供的工伤保险项目,包括雇主责任保险和补充赔偿保险两类。因此,雇主的侵权赔偿责任还可以通过私营保险予以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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