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艳律师亲办案例
《精选文书》民事再审申请书
来源:黄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7
浏览量:25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区xx里xx号楼xx号, 住该室,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区xx里xx号楼x门xx号,住该室,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区xx胡同xx号,住北京市xx区xx大街xx楼x单元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区xx大街xx楼xx单元xx号,住该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区xx大街xx楼x单元xx号,住该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五,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区xx胡同x号,住北京市xx区xx里xx号楼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六,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区xx头条xx号x门xx号,住该室,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区xx园x号楼xx号,住该室,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七,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区xxx南里xx号楼x层x号,住该室,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八,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区xx园x号楼xx号,住该室,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九,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区xxx里xx号楼x门xxx号,住该室,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因返还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7xx7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9)京03民终7xx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所作(2018)京0113民初2xxx8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上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

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

二审法院就刘某十夫妇遗产的范围界定,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一、刘某十夫妇遗产的财产形式演化情况

刘某十、张某某夫妇在顺义区xx镇xx村村西的宅基地系祖宅,取得有1954年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地基七分三厘,房屋五间,人口八口人,即刘某十夫妇及五个子女——刘某十一、刘某十二、刘某一、刘某六、刘某二,以及长子儿媳。

五个子女成年后陆续进城安家。张某某自1963年住在大女儿刘某一家,由刘某一照顾,刘某二每月固定给予一定数额赡养费。刘某十则留守老家,日常生活开销自己负担,刘某一等三姐妹定期回去拆衣洗被照料。刘某十去世前两三个月,被刘某十二安顿在北京,工作日由刘某六、刘某十二负责伙食,周末由刘某十一、刘某二负责。刘某十于1987年去世,张某某于1991年去世,两名老人住院费、丧葬费由五个子女共同承担。

1992年,全国首次大范围推行土地丈量登记,xx村村民委员会就村内房屋进行丈量登记。因刘某十、张某某夫妇遗留的房屋空置,五个子女均已进城、均为居民户口且并未析产,而刘某十二妻子胡某一的干弟弟吴某某、亲弟弟胡某二当时存在村委会任职,故村委会与刘某十二取得联系,以刘某十二全体子女的代表进行了登记制作了《宅基地登记卡》(记载宅基地面积817.76㎡),以避免在土地初始登记过程中宅基地被收回。不过,由于刘某十二并不具有村民身份,故并未取得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此后该处宅基地房屋常年空置。

2005年京承高速二期拆迁,动迁实施单位xx镇人民政府根据1992年村委会制作的《宅基地登记卡》,与刘某十二就上述宅基地房屋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给予拆迁补偿、补助款及各项奖励共计132865.25元(实际发放252865.25元),并等面积置换新的宅基地,地号A3。2009年8月2日,A3宅基地统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权利人根据拆迁协议确定为刘某十二。刘某十二使用部分拆迁补偿款,在A3宅基地上按照父母遗留老宅的间数、面积建设了5间房屋。建成后仍然长期空置。

就前述拆迁利益——货币补偿款及A3宅基地,刘某十二与其他四名子女曾商议析产方案,但最终未来得及达成一致意见,刘某十二于2007年去世。

2018年3月4日,听闻xx村可能拆迁,刘某一、刘某二与刘某十二的三子刘某五签订了《建房申请》,载明1992年村委会将刘某十夫妇宅基地暂登记在刘某十二名下,因京承公路拆迁原面积改建在村中另一地方。现因面临二次拆迁,刘某五认同A3宅基地为待分家状态,同意刘某二、刘某一在A3宅基地盖房。

2018年3月15日,xx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农民住宅翻建申请审批表》,同意刘某一、刘某六、刘某二、刘某九在A3宅基地建设房屋。后刘某一、刘某二在A3宅基地上建房、种树61棵。

2018年10月18日,xx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刘某十二长子刘某三就A3宅基地房屋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上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房屋补偿、补助及奖励费3619327元、宅基地70%安置面积折价补偿款13640434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总额17359761元。

二、两次拆迁的财产转化利益应当定性为刘某十夫妇的遗产,而非刘某十二宅基地房屋两次拆迁的个人利益。

(一)1992年村委会丈量登记、制作《宅基地登记卡》将刘某十夫妇遗留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刘某十二名下,不能据此认为该宅基地房屋属于刘某十二个人财产,因为根据当时适用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只有取得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才能认定刘某十老宅基地已经登记在刘某十二名下。另,刘某十二在当时是城镇居民,不具备分配宅基地的资格条件,故其不能也未能取得宅基地使用证。

(二)因无刘某十夫妇遗嘱或其他四个子女放弃继承声明等继承权益归刘某十二一人所有的权益转移证明,且五个子女均未使用该宅基地房屋,根据[1987]民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应视为刘某十二代表全体共有人(继承人)共同登记。

(三)关于宅基地可以随房屋一并继承,有明确法律规定——1989年7月5日生效的[1989] 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中明确规定,“通过房屋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2011年《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也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现原审法院仅认为房屋系遗产、宅基地不能继承系刘某十二个人财产明显违反“房地一体”原则,逻辑缺陷十分明显。

(四)刘某十夫妇遗留的宅基地房屋在2005年、2018年两次经历拆迁,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财产权益应认定为遗产的形式转化,因此,A3宅基地及刘某十二使用2005年拆迁补偿款修建的五间房屋在2018年棚户区改造时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2005年未使用的货币补偿款均属于本案应当分割的遗产。

1、应当分割的遗产范围:①2005年京承高速二期拆迁时的货币补偿总额252865.25元(协议约定的补偿补助款总额132865.25元、协议签订后发放的两笔奖励款项30000元、90000元),扣除建房费用50000元、围墙建设费用30000元后,余额172865.25元;②2018年棚户区改造拆迁时的A3宅基地及刘某十二使用2005年拆迁补偿款修建的五间房屋补偿、补助及奖励费3619327元、宅基地70%安置面积折价补偿款13640434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总额17359761元,扣除刘某一2018年新建房屋及装修补偿98085元、刘某二2018年新建房屋及装修补偿93919元,余额17167757元。③应当分割的遗产总金额合计17340622.25元。

2、分割标准:刘某十夫妇的五个子女平等分割遗产。虽然刘某二、刘某一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刘某十二在登记即后续拆迁活动对遗产进行了主要管理,存在可多分情形,但本着亲情第一的原则,刘某二、刘某一主张五个子女等额分割遗产,即每人可分得遗产3468124元。加上刘某二、刘某一2018年新建房屋补偿利益,刘某一最终应得财产为3566209元、刘某二最终应得财产为3562043元。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法定再审情形,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准予再审申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9年    月   日


附:

1、本再审申请书副本2份;

2、再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18)京0113民初2xxx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2019)京03民终7xx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5、一审起诉状、上诉状、证据材料副本复印件各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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