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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定的原则

作者:周宗书  更新时间 : 2021-10-22  浏览量:227

  近年来,高空抛物伤人案件在一些城市频频发生。在这些案件中,往往很难查清谁是抛物者,所以也就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主体。那么,《民法典》对于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定的原则是如何规定的呢?

         一、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定的原则

  《民法典》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定的原则的内容有二: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及追偿权,二、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

  二、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主体有哪些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有二,一是侵权人,二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前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后者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义务的适用前提是经有关机关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中的“难以”应理解为“不能”,并具有“客观不能”和“当时不能”双重含义。“客观不能”,是指经过有关机关调查不能找到具体侵权人,或者受害人的举证证明无法达到诉讼法上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标准。“当时不能”,是指承担责任时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事后发现具体侵权人,不影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事先补偿义务。

  三、建筑物管理人有什么责任

  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进入小区物业范围内的人具有警示义务和防护义务,其义务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责任为不作为侵权责任和过错责任。通过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应尽的管理义务和社会责任,促使其采取必要的预防和警示措施、安装监控设备、购买责任保险等,有利于减少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发生,协助查清具体侵权人,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尽可能避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出现以及由社会分担损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之间为按份责任,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在受害人的损害总额减去该侵权责任份额后,才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的范围。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定的原则的内容包括: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及追偿权和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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