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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胎充气爆炸致害赔偿案

作者:兰丰战  更新时间 : 2012-06-06  浏览量:1675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的委托,我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在开庭前,我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及对本案作出详细的调查。现,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辩解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与被告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提供的高压充气收费服务项目系高度危险作业,因此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严重损害的,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一、原告驾驶农用手扶车到被告开设的农机维修部给轮胎充气,被告提供充气服务,由此,双方之间形成收费充气服务合同关系。

庭审中被告用以推脱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简述如下:

1、原告驾车到被告处要求充气时被告予以拒绝,是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动用被告的充气设备充气致使轮胎爆炸人身受损的。

2、被告在充气设备处的墙壁上有相关警示标志,原告擅自动用应后果自负。

依据本案事实,现,就原、被告双方业已形成充气收费服务合同关系阐述如下:

1、被告开设农机维修部,提供轮胎充气服务系农机维修不可或缺的服务项目之一。现实社会生活中,到熟人处维修农机是当下大多数机主的选择。为此,农机维修部业主为招徕顾客提供轮胎充气服务时存在不收取充气费用,以期待热络双方关系,而接受农机轮胎免费充气的机主一旦其农机存在故障须维修时,该机主便成为维修部业主潜在的客户,当然,一旦接到维修农机的业务,农机维修部业主自然就大有金钱可赚。据此,被告开设农机维修部,在原告驾车到被告处要求充气时,被告辩称当时予以拒绝,显然违背社会生活经验法则、超出社会正常一般人的心里预期。

2、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对外提供充气服务系有偿的,即不分轮胎大小、一元钱充一条轮胎。既然给他人充气能够带来收益,被告缘何要拒绝原告提出的充气要求呢?

3、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当时忙于给他人修车让原告到他处充气也不符合现实情况。当时原告驾驶农用手扶车到被告处充气之时,原告手扶车之右前轮已经缺气严重,被告开设的维修部距离其他维修部尚有很长的一段距离,设若当时原告驾车到他处充气的话,依当时之情形,则原告手扶车之缺气轮胎将严重受损,此为一般人都理解的生活常识,作为维修人的被告能不认识到这一点而撵原告到他处充气因此而怠慢或放弃该客户?

    何况,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给轮胎充气时间很短,约7、8秒钟;不论是谁,只要将充气嘴对准轮胎气门芯用手压住就行,即给轮胎充气的技术含量很低,一般人也可掌握。故,被告即使再忙,其完全如原告在庭审中所说的——被告将充气肠扔给原告、让原告自己充气就行,这不会耽误被告太多的时间!据此,被告上述辩解显系欲逃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谎言。

4、被告之充气机在其门市前建设的厦在中、充气肠盘曲后挂在厦子墙上、电闸在厦子的内墙上,即被告之充气设备全在密封状态之中,他人欲动用该充气设备须走进厦子拖动很长的已盘曲好的充气管并须合上墙上的电闸才行,况且被告墙上有两部电闸,到底合上那一步电闸须是熟知或有一定的电工知识才行。而依据被告在庭审中之辩解——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充过气,显然与事实相悖。依被告之辩解,原告作为一陌生人,在被告拒绝为其提供充气服务的情况下,不顾被告之拒绝,擅自走进被告维修部厦子里边从墙上解下充气管、查勘好究竟是哪一步电闸后合上电闸、将充气管对准轮胎气门芯自行充气,尽管充气机发出隆隆振动声,作为近在咫尺的被告对此岂能全然不觉?

5、关于被告在挂充气管的墙上的警示标志,被告称系2009年11月中旬书写的,即在原告充气受损的前一个月书写的,但庭审中被告承认没有证据证明该标志的书写于2009年11月中旬,就此,在原告主张该书写标志系原告因充气人身遭受损害后,被告为逃避赔偿责任而事后书写的情况下,法庭应当认定就该标志的书写时间被告之主张系虚假。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曾因轮胎充气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据此,被告应在该事件发生后吸取教训、在充气设备处的墙上书写警示标志,试问被告上次爆炸事件发生在何时?第一次爆炸事件发生后为什么不书写警示标志,而在第二次爆炸事件发生前的一个月突然心血来潮书写该警示标志呢?何况,设若该标志确实系爆炸事发前书写而成,被告作为管领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具重大危险之充气设备的业主,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原告人身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不得以不知原告擅自使用为由逃避法定的赔偿义务。

6、该轮胎爆炸事件之证明责任恰如下述小故事一样的简单、浅显,譬如消费者到餐馆就餐,在用餐过程中因食物有沙粒等造成牙齿受损,在消费者向餐馆业主索赔之时,餐馆业主辩称——我没有允许该消费者前来就餐、消费者应该自负后果。餐馆的饭菜都做出了、消费者都吃了一部分,现,餐馆欲否认存在服务消费合同岂能得逞!因此,就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而言,本案中原告驾驶农用手扶车到被告处充气时间长达6-7分钟、充气机在充气过程中发出的隆隆声、被告近在咫尺等足可证明被告对原告充气不但明知且是允许的!因此,被告应该对其辩称的——原告在其维修部充气不明知、系原告擅自动用充气设备自行充气承担证明责任。

二、在充气过程中因被告疏于充气设备操作导致轮胎爆炸、原告遭受严重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被告应该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即使被告从事的为他人充气收费的服务活动有营业证书,但该运用充气泵给轮胎充气的服务活动依然对周围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严重的危险性,且该充气活动须在确保技术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即便充气设备为合格产品如若操作不当该充气活动所具有的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因此,被告所从事的充气活动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高压作业。依据《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只有被告能够证明系原告故意造成该损害的方可免责。

本案事实为:原告驾车到被告处充气,被告将充气管甩给原告,而原告称不会充气,被告于是告诉原告只要将充气嘴对准轮胎的气门芯后压住阀门就行,在原告依照被告指示照做之后,被告合上充气机的电闸,之后被告因忙于其他事物而忘记了原告仍在给轮胎充气,结果在充气时间达6-7分钟(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给轮胎充气时间很快,约7-8秒钟)之后因轮胎胎压过高而爆炸,致使原告人身严重受伤。

综上,被告在从事有偿服务的、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充气过程中致使原告人身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被告应该承担因此给原告人身造成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此致

某某市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兰丰战

                                        20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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