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艳律师亲办案例
征收遇上古建筑,是拆还是留?
来源:黄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6
浏览量:255

文:黄艳、李甜

导读: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推进与发展,拆旧建新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开来。在愈演愈烈的棚户区改造情势下,一些代代流传下来的、为私人所有的古建筑也不能幸免于难。众所周知,具有历史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那么,问题来了,当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建筑遇到棚户区改造,等待着古建筑的是拆还是留呢?文物保护是否要为地方经济发展让路? 

案例导入:棚户改造下的历史文化建筑

半月前,有一位来自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的X先生几经辗转找到我所黄艳律师咨询:他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有一栋始建于清朝的老宅,属于荆州市第一批优秀历史建筑挂牌保护单位(余上沅故居),也已经列入了荆州市紫线规划范围。2017年3月,因胜利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区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公告,而征收范围中,X先生的老宅赫然在列。X先生认为,老宅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其所承载的价值不能仅仅以经济利益权衡。历史文化建筑能否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范围?他的心中充满了“剪不清理还乱”的困惑。

律师说法

一、历史文化建筑的定性

历史文化建筑作为历史的过去,具有不可创造性。我国十分重视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试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以更好地给予保护规制。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历史文化建筑多数已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①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国家文物局报国务院核定公布;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③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④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前述古建筑(余上沅故居)作为清代古建筑,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虽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已经纳入了当地保护规划范围,亦有列入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的计划,应当重视其保护,在城市发展日新月异的同时保留好历史文化的传承。

二、房屋征收视野下的历史文化建筑保护问题

历史文化建筑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而因具体建设项目占地需要而实施的房屋征收,势必拆旧建新,且拆除、建设作业过程无法保证历史文化建筑的安全。因此,在征收项目的前期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担起保护文化古迹的重任。

就已经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文化建筑而言,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禁止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作业,如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作业,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如果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则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此外,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虽然可以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作业,但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工程涉及方案还应当经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规划部门批准。

而对于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文化建筑而言,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紫线规划范围内禁止大面积拆除、开发或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禁止损坏、拆毁历史建筑,其他建设工程选址亦应当尽可能予以避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进行审查,经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且,建设单位还应当事先确定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报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文化古迹的保护,不仅仅是简单的规划问题,更需要落实到社会实践中去。以文首案例为例,棚户区改造的宗旨在于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消除安全隐患。但是,拆旧的过程中,原则上禁止拆除历史建筑。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则须按照前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取得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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