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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搬迁员工不肯去起诉公司怎么办,公司怎么应对抗辩

作者:戴允丝  更新时间 : 2021-07-16  浏览量: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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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于2004年3月30日入职捷某某公司,任车位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中山市捷某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某镇。

        2014年2月26日,捷某某公司被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杰某某公司吸收合并。

        2014年7月7日,捷某某公司在厂内张贴了公告及中山市人社局《关于捷某某公司合并搬迁问题的回复》,告知全体员工公司将搬迁至东升镇,希望全体员工均到新厂工作,请员工做好职业规划。

        2014年12月1日及12月3日,捷某某公司在厂内张贴《搬厂福利政策》及《搬厂通知》,告知全体员工搬厂的福利待遇(包括:1.奖励一个月工资;2.工龄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3.交通补贴:公司安排厂车按规定路线及时间点进行早晚接送或按200元/月补贴交通费;4.员工子女转学赞助补贴3000元或5000元;5.住房补贴:在外租房的双职工给予150元/月/人住房补贴,双职工优先安排入住新厂宿舍;6.增加免费早餐供应;6.提高员工工龄奖额度)以及搬厂的具体时间。

        看到上述通知后,秦某某表示不同意到新厂工作。同年12月4日,秦某某未再回捷某某公司上班,于同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捷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秦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秦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捷某某公司,故其主张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捷某某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600元(3600元×11个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意见如下: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经原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同意,杰某某公司吸收合并捷某某公司,杰某某公司承继捷某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且捷某某公司与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某,捷某某公司亦在搬厂通知中明确表示“凡随厂搬迁至新厂的员工,其工龄仍旧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并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㈡捷某某公司搬迁至新的工作地点后,提供厂车接送或交通补贴、员工子女转学赞助费补贴、住房补贴、提供宿舍、包吃包住及工龄奖的福利政策,不但没有降低员工的福利待遇,反而提高了;

        ㈢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秦某某的工作地点为中山市捷某某公司,但是没有约定必须位于沙溪镇,且捷某某公司搬迁前后的工作地点分别位于沙溪镇及东升镇,均属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两地相距较近,在捷某某公司提供宿舍及提供车辆接送上下班的情况下,工作地点的变更对秦某某的生活并未造成重大影响,不会影响秦某某提供正常的劳动,亦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捷某某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情形,秦某某据此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请捷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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