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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山东**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微生物研究所,以及原审被告山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通过FOB和CIF价格条件出口销售被诉依照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转船交货地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方法发明,管辖地应当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如果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微生物研究所是以再审申请人山东**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通过FOB青岛和CIF青岛价格条件出口销售被诉依照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青岛港作为被诉依照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庄婵交货所在地,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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