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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作者:汪正楼  更新时间 : 2021-06-17  浏览量:172

股东身份的获得和权利义务的来源来自于公司法的规定,同时这些人员与公司又可能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

股东一旦与公司或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对公司的影响巨大,为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或者即便发生风险,但提前做好制度安排,对公司的影响也可降到最低。

本文从劳动法的角度来分析此类人员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领域最为重要的概念,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并未给出正式的定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在正式条文颁布时删除了这一条的规定。

虽然是草案当中的规定,但总结的非常准确,在判断劳动关系时可以作为重要参考。

实务中,确认劳动关系使用最多的法律依据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其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依据以上规定和理论可以将劳动关系的特征总结为:

主体资格符合要求;

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劳动者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

劳动关系最为核心的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也即劳动者在人身上和经济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

以下的分析都是基本以上三个特征来判断劳动关系,在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形下,我们默认主体资格符合要求。

【股  东】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从这两条规定可以总结出基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者身份,股东的权利主要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

当股东在行使决策权、管理者选择权等权利时,是在为公司做工作,为公司提供劳动;当股东获得利润分配时,是从公司获得报酬,似乎也符合劳动关系当中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的特征,那是否可以判断股东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呢?

笔者认为,不能依此判断股东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股东获得利润,是基于资产的投资获得的收益,并不是其提供劳动获得的报酬。股东选择管理者并不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只是在股东会等法定的决策机制上进行,不是为公司提供劳动。最为重要的是股东本身不受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与公司不存在人身上、经济上的从属于性。

股东的身份不会决定其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以股东在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与职务进行综合判断。

1、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股东会选举为董事、监事,或由董事会聘任为经理。

大部分中小型公司的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通过公司法的程序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

当股东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时,其一方面具有股东的身份,基于股东身份取得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在公司的机构当中担任职务并提供劳动进行日常工作获得劳动报酬,股东身份不影响其为公司日常工作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

有人认为,他们作为公司的老板及高层管理人员,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由其主导制定,似乎不接受公司劳动管理,也不用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不符合接受劳动管理的特征。

实则不然,管理与被管理是组织分工的问题,他们同样受到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受到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约束。劳动关系当中的接受劳动管理,不仅指劳动纪律,泛指所有的与公司运行有关的组织制度、规则等。

所以,此类人员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2、股东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只是公司普通层级的管理者,甚至只是普通工作人员。

此类人员与其他普通劳动者在劳动法层面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多了一个股东身份,其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3、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为公司提供劳动,只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这种情形下股东只有股东身份,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与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

4、股东与公司存在业务、人员、机构、财务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

公司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

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等。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发生人格混同时,即便股东在公司工作,符合劳动有关系的特征,但股东与公司实质上已经混同为一人,股东不仅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股东本身有可能成为其他劳动者的追责对像,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依据股东与公司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来判断,股东身份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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