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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携商业秘密跳槽,法院判决有期徒刑2-3年

作者:宁飞龙  更新时间 : 2021-04-22  浏览量:448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人才流动的频繁,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已越来越成为企业关注的重要问题。从劳动用工的角度来看,人才流动是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原因之一,部分跳槽者甚至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筹码,由此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层出不穷。如何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如何通过系统性的规范管理,有效地预防泄密现象的发生,是企业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也就是说,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要素,即秘密性、价值性和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三要素

秘密性:该信息不向社会公开,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价值性: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为需要保密的信息。如在规章制度中明确保密信息,或签订保密协议等。


    企业如果没有依据上述三要素来合理确定自己需保密的信息,相关信息就很可能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能构成商业秘密吗?


案例1

       原告A公司专业经营销售液压工程机械破碎锤及相关配套部件业务,王某为A公司职员,A公司于2002年4月授权王某负责在上海筹建分公司,并在分公司成立后担任首席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活动。


        B公司与A公司经营相类似业务。自2003年8、9月份,A公司得到王某与B公司不断往来并为其工作的传闻,但王某对上述传闻一概否认。自同年11月开始,原告产品从良好的销售势头突然变得几乎没有了销售量。2004年2月18日,王某从A公司辞职并入职B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在技术资料、客户资源等方面与原告A公司展开了全面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王某违反基本的职业道德,非法利用其在原告处任职之便知悉的原告技术资料、客户资料、市场信息等,与B公司共同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360万元。

       但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判,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主张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在该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原告的客户名单和产品技术信息这两个方面。

 1、关于原告的客户名单,原告主张其与王某虽然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但是口头提出过保密要求。经调查,法院发现可获取上述客户名单的人员,除王某外,还包括所有的销售人员。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


 2、关于产品技术信息。原告称该部分技术信息存在于原告的产品手册中,手册随产品附送给特定客户。被告认为,由于手册可向任何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公开,故也不应成为商业秘密。法院认为,该手册名称及内容均显示,原告主张的相关信息系对原告所经营产品的零件、操作和维修保养的说明,且手册随产品附送给所有客户,说明原告无意将上述信息进行保密,相关信息无疑已为相关公众知悉,故原告相关的商业秘密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2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1995年开始研发高科技项目光网络(又称光传输或者SDH)技术,截至2001年10月(历时六年)已投入研发经费人民币2.1亿多元、科研力量每年1500多人,开发完成并生产出光网络系列设备。据该公司报称,国内销售额已达人民币150亿元。


       被告人王某、刘某、秦某等曾是该公司光网络的研发人员,在职时分别与该公司签有《员工保密合同书》、《保密承诺书》,承诺除履行职务需要外,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2001年8月至11月间,上述人员先后辞职离开公司,并与公司签订《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


       但秦某在离开公司时,用光盘秘密记载了公司光网络产品时钟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主控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等技术信息,私自带走,之后,秦某等人利用该公司技术秘密,获得巨额收益,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最终,法院认定秦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2-3年,并处罚金。



  弘毅律师点评


       同样是企业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同样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却因为企业有无合理的保密措施而导致结果大相径庭。


       A公司从未与王某等人签署过任何保密协议,法院据此认定,在王某等人离职前和离职时,A公司实际上未对客户名单和产品技术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因此,该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2是一个很经典的案例,企业的管理者可以借鉴与学习华为公司在对其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上很多合理措施。


       在该案中,公司出具的对光网络产品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报告及附件,说明该公司的保密措施是一整套系统的、综合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此外,员工秦某等人分别与公司所签的《员工聘用协议书》、《员工保密合同书》、《离职员工承诺书》,证实秦某等人对公司保密措施的认可及承诺。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可该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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