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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替签署劳动合同,如何判定劳动关系

作者:首维律所团队  更新时间 : 2021-02-27  浏览量:454

      2018年7月初43岁的周先生以朋友赵某的身份(该公司的招聘年纪为25岁到40岁)入职了一家从事运输的公司。公司对周先生的工作态度以及工作效率都很认可,2018年8月1日与周先生以赵某的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5月4日在上班的途中被一辆货车撞伤,导致右小腿截肢。事故发后,周先生的家人根据《工伤保险条》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中,公司称公司内并无"周某”只有“赵某",且与周某并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随后周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在仲裁中,公司负责人承认周先生在其公司工作,但提出周先生以赵某名义进单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020年8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先生存在欺诈、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周先生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周先生不服,通过网络找到了扬州律师陶律师寻求帮助。

扬州律师陶律师了解事情的经过后接受了周先生的委托,在法庭上扬州律师陶律师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款已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
       周先生以赵某的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按合同法理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很显然,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因为这时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最终法院判决周先生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首维律师事务所友情提醒:劳动者就业时应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不能冒用他人身份证,更不能使用不符合自己年龄等实际情况的假身份证,以免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难以落实,自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企业也应把好新员工入职关,尽先行核查身份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用工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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