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作者:靳舟杰 更新时间 : 2020-11-22 浏览量:964
昨天,律所一合伙人感慨现在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基本上不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而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而认定为工伤。我也参与了多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以就该问题总结下自己的经验,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条文是原则性规定,具体的内容通过问答形式分析如下:
1、“上下班途中”如何进行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三个要素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或解决日常生活需要地的路线合理。
2、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死亡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所以,一般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认定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有关证据就是否“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3、两辆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属于交通事故吗?
答:“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一般属于非机动车,所以两辆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碰撞属于交通事故,如果符合认定工伤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工伤。
4、骑电动自行车被流浪狗冲撞导致受伤属于交通事故吗?
答:电动自行车一般属于非机动车,车主可以持证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流浪狗冲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根据车主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结合事故的成因、事故形态及事故后果,综合评价确定相关责任。如判定事故中车主并无过错,可认定与动物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
5、行人在工厂里或小区里被机动车撞倒受伤属于交通事故吗?
答:“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所以,工厂、小区内如果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被机动车碰撞受伤属于交通事故,如果符合认定工伤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工伤。
6、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在该路段发生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答:摘选自邓永丽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2015)黄行初字第17号】,供参考。
(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交通事故”是特指该法规定的道路,而对于该法规定“道路”范畴之外的,如乡、村自行修建的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专用道路以及正在施工禁止通行的建设中的道路等,因均不属于法定道路,在这些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习惯上称为非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将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交由公安交警部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可见非道路交通事故仍属交通事故的范畴。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未明确须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才能适用该法条,故对非道路交通事故亦应适用,否则将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7、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答:(1)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受伤害事实应该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特别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另外,劳动者应当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受伤原因举证责任应在用人单位。工伤认定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1、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上述两种赔偿请求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所以,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属于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二者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均不同。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两种赔偿请求权。
2、两种赔偿请求权具体的赔偿项目受害人能否兼得?
(1)这部分各地有不同的规定,以我所在的上海市为例。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2)重复赔偿项目按“就高原则”。
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为方便各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时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现将两种赔偿制度的赔偿项目以表格形式分列如下:
一、重复赔偿项目对照列表
工伤 |
侵权 |
原工资福利 |
误工费 |
医疗费 |
医疗费 |
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 |
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 |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交通费 |
交通费 |
外省市就医食宿费 |
外省市就医住宿费、伙食费 |
康复治疗费 |
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后续治疗费 |
辅助器具费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被抚养人生活费 |
丧葬补助金 |
丧葬费 |
二、兼得项目对照表
工伤 |
侵权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残疾赔偿金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死亡赔偿金 |
三、专属项目对照列表
工伤 |
侵权 |
伤残津贴 |
营养费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精神抚慰金 |
|
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 |
三、追偿权
1、劳动者获得重复赔偿项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追偿权。
上海市高院意见,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
笔者检索了上海市部分判决的案例,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适用,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款后也不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参见(2017)沪0112民初13111号案例。
第二种观点,用人单位可以就医疗费向侵权人追偿。参见(2018)沪02民终11309号、(2019)沪0112民初36504号案例。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1)《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与其他赔偿关系),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2)《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3)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并非实际侵权人,有权就医疗费向侵权人追偿。
四、受害人赔偿请求权路径选择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同时被认定为工伤的,如上述分析,其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那么受害人在实践中应当如何主张权利呢,特别是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先申请仲裁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向侵权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呢?
1、笔者建议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双方的责任承担,机动车是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多少,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单位有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如果没有缴纳社保单位的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
2、实践中一般建议先向侵权人主张。主要有以下考虑:
(1)机动车车主是实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一般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车主赔偿。保险公司有较强的赔偿能力,车主实际承担的赔偿费用已经大大减少。
(3)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所以,如果先申请工伤赔偿,医疗费可能会遭到拒绝。
(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非主要责任,但是仍然可能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此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偿项目可能是按比例承担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全额赔偿。但是工伤保险赔偿不考虑责任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
(5)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特别是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先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也有利于保持和单位的和谐关系,有利于其他赔偿项目的顺利实现。
(6)正因为受害人对于两种赔偿请求权中重复赔偿项目有选择权,其可以利用此有利条件,在协商过程中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
五、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建议
1、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一定要打电话报警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即使不出具事故认定书,也可以记录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基本情况,为后续的工伤认定提供事实依据。
2、及时向单位报告说明情况,确实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督促单位及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单位拖延不办理的,受害人本人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建议先和侵权人、用人单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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