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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如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吗?

作者:汪正楼  更新时间 : 2020-07-28  浏览量:1430

因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操作不好也容易造成违法解除。

那么,如何理解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操作中有哪些注意要点?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吗?

本文结合案例作简要分析。

【案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1日,朱某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区域主管。

2018年2月10日,朱某在《员工手册》上签字。《员工手册》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对严重失职和重大损害进行了明确界定。

2018年2月22日,朱某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人,签署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其中安全生产目标与任务包括:“1、杜绝死亡事故……”。

2018年12月7日,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内载:“2018年11月8日5时许,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65万元……朱某系公司当班区域主管,其对负责的区域安全管理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2019年1月31日,公司以朱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朱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5月27日,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裁决后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同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内容包括两种情况,出现上述任意一种情况,用人单位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朱某有关劳动者需同时存在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解释,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

其次,关于朱某是否应当就涉讼事故承担责任一节,公司认为,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载明,朱某作为当班区域主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事故调查报告并建议公司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损失达10,000元及以上以及造成人员伤亡或社会危害的情形属于重大损害。

因此,公司与朱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朱某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

一、如何理解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也作了同样规定。

适用该条款要满足以下要件:

一是,严重失职与重大损害必须同时具备,二者缺一不可。

二是,对用人单位造成的重大损害必须是由于劳动者的严重失职行为引起的,也即严重失职与重大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严重失职是因,重大损害是果。

那么,何为严重失职?何为重大损害?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这需要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进行界定。

比如在本案中,公司的《员工手册》对严重失职和重大损害进行了明确界定: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是指员工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因而造成一定的损失或不利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在履行职责时,因疏忽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发现安全隐患或事故未及时报告……‘重大损害’不仅包括直接经济利益损失,亦包括公司商誉受损、潜在或现有客户流失等间接利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数额重大,达人民币10,000元及以上;造成人员伤亡或社会危害的。

当然,规章制度必须要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还要明确告知劳动者,否则不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此没有明确界定,是不是就不能依此解除劳动合同呢?

也是可以的,这就需要根据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以及其失职行为对用人单位的经营所造成的影响等进行综合认定。比如,仓库保管人员上班睡觉导致贵重财物被盗窃,财务人员违反会计准则,不经核实向外汇款导致被骗等。

此时,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要求更高,结果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吗?

1、从法理上来说,要求赔偿符合权责相一致的原则

有人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产生的经济收益归用人单位所有,如果要求劳动者承担经济损失,会使用人单位刻意转嫁经营风险,对劳动者有失公平。

但如果一律不要求劳动者赔偿,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也不公平。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工作中要有勤勉尽责的义务,在其尽到了工作职责的状况下,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但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即避免了用人单位转嫁经营风险,也促使劳动者在工作中更尽心尽责,符合权责相一致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此规定虽然不是劳动法方面的规定,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含在雇主与雇员的范畴之中,从法理上来说是相通的。

2、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在一些地方法规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因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但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要求劳动者赔偿仅限于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属一般过失的不宜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重大过失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

属于故意的,考虑到其自身主观恶性较大,可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使用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要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要有明确界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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