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1民初4689号
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1,男
被告:蔡某2,男
被告:曾某,女
当事人诉求
原告诉求:宣告蔡某2与曾某的婚姻无效。
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认定事实:蔡某2的父亲为蔡某1。蔡某2因幼小时生病未能得到有效救治,智力发育停滞,生活需要由他人照料。××××年××月××日,蔡某2与曾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灵政婚字第00205号。婚检时,妇幼保健所载明蔡某2的体检结果为弱智。婚后,蔡某2与曾某共同生活。2015年4月份,曾某离家,至今去向不明,蔡某2由蔡某1夫妇照顾生活。2019年4月16日,根据本院委托,厦门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00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某2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闽0581民特3号民事判决,认定蔡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蔡某2自幼小智力发育停滞,属于患有精神疾病。结婚前与结婚后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其生活,婚后未治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婚检原始资料和原告提供的本院(2019)闽0581民特3号民事判决,被告蔡某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实。综上,蔡某2属于“禁止结婚”情形,其与曾某的婚姻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因此本院宣告蔡某2与曾某的婚姻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律师观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情形之一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案中,被告双方虽然领取了结婚登记。但是被告蔡某2因智力发育迟缓,不能生活自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双方的婚姻无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婚前不适宜结婚疾病,在婚后已被治愈,当事人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此时的婚姻便不再是无效婚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