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欣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者有权主张“恶意离职协议”无效
来源:李明欣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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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解除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更有利于劳资双方更方便快捷的解决离职问题。但是,在实践中,却往往存在着用人单位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恶意要求劳动者签署完全有利于企业的离职协议的情况。由于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在离职谈判中占据了更多的主动权,往往容易产生离职协议不公平,甚至是无效的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聊聊“恶意离职协议”的效力问题,劳动者对此该如何应对呢?

我们来看一个典型案例。

李某2011年11月28日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研发中心部门经理办公地点位于2012年3月甲公司决定取消乙区的办公场所,并通知李某到位于丁区的办公地点工作,双方因工作地点的变更发生争议,2012年3月14日之后,李某未正常到岗工作。

李某曾以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工资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因甲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工资,李某撤回仲裁申请,但此后甲公司仍拒绝支付拖欠工资,2012年5月9日李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同日,甲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载有“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终止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甲方同意乙方2012年3月14日之后离职。三、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已结清各项费用,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纷……”当日,甲公司将李某工资结算至2012年3月14日,支付其他款项。

李某此后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是:2012年5月9日其曾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依法为其办理离职交接、支付拖欠工资及应给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是,甲公司利用其强势的地位,要求其必须在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才能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拖欠工资,其是在受甲公司胁迫的情况下无奈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仲裁委认定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载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故据此驳回了李某申请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文本公司起草并打印

关于离职证明内容,签署离职协议的当日,甲公司为李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有李某2011年11月28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研发中心部门经理职务,至2012年3月14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9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各项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

关于整个沟通过程,根据李某提交的关于含有李某、周某(甲公司研发中心负责人)、滕某(甲公司人事员工)及米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之间的相关通话录音显示,在李某多次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滕某仍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多次表示,甲公司仅认可李某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否则其公司不予发放李某2012年2月的工资及为李某开具离职证明;此外,相关录音资料亦显示,李某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多次提出异议并主张应为2012年5月9日,而滕某明确表示在离职证明中会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书写为2012年5月9日但最后依然写为了2012年3月14日上述录音材料,甲公司虽然认为录音不完整,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最终认定,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系甲公司胁迫李某与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并判决支持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4隋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反之,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则协议无效。

一般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在经济地位、法律运用能力甚至心理等方面,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用人单位将签署离职协议作为结算工资、开具离职证明等的先决条件时,离职协议会更多体现用人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而劳动者的真实意思往往被压制或者排除。

因此,在涉及离职协议效力争议的案件中,审查离职协议的效力,主要审查该协议是否为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用人单位是否利用其管理优势对劳动者从事了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公司利用其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以是否结算剩余工资及开具离职证明为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使李某不得已而接受,故甲公司在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过程中明显存在利用用人单位管理优势的胁迫情形。

此外,在与滕某的谈话录音中,李某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多次提出异议并主张应为2012年5月9日,而滕某明确表示在离职证明中会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书写为2012年5月9日,该项承诺应系李某决定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一项重要考虑因素,但李某实际收到的离职证明所载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却为2012年3月14日,该种情形反映出甲公司在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

所以,本案中,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署过程存在利用用人单位管理优势进行欺诈、胁迫情形,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

因此,劳动者在离职过程中应有效识别用人单位的恶意,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后续追索权益时出于有利地位。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发生原本可避免。在甲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后,对于李某而言,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重大变化,甲公司应与李某进行充分的协商,比如调岗等,如果无法协商一致,甲公司应提前30天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甲公司并未妥善解决这个问题,导致李某无法到岗继续工作。

综上,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需要劳资双方的共同努力,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的优势地位,应更多的换位思考,而不是想法设法规避自身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获得长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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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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