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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公司诉张家港AC公司、AB公司买卖合同、人格混同案

作者:郑欣娜  更新时间 : 2019-11-28  浏览量:2271

案情简介:

Ø  无锡市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与张家港市A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公司”)自2003年便建立业务关系,供应AB公司印染助剂,AB公司对无锡某公司产品很是认可,因此2014年前关系一直不错,2015年,AB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后导致无锡某公司在20155月起诉AB公司要求偿还拖欠货款408689.5元,依据证据是与AB公司的对账单和送货单,该案一审无锡某公司胜诉,AB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发现证据《对账单》盖章的公司是张家港市A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C公司”)而并非一直采购,收货的AB公司,基于此,二审调解,无锡某公司赔偿AB公司律师费一万元。然事情并未结束,无锡某公司于20161月起诉AC公司,然AC公司名下并无任何财产,法定代表人也无下落,如果这样走下去,案件胜诉了也执行不到,案件基本成了死局。让无锡某公司更加气愤和疑惑的是:货物订购人均为AB公司法定代表人,货物也是送到AB公司仓库,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是AB公司员工,而且每次对账的财务人员也是AB公司财务,为什么AB公司会置身事外呢?经推荐,无锡某公司找到我所张旭光律师介入该案。经查,张律师、郑律师发现该案中,二公司有混同的嫌疑,但证据不足,为了调取更多证据,律师多次去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档并实地走访,在初步确定混同证据后,依法申请法院追加AB公司作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向社保、银行、税务局等多个部门进一步调取混同证据。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现判决已经生效,无锡某公司通过张律师团队律师的努力,利用法律正当的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主要事实:

Ø  2009年1月,张家港市A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C公司”)设立,办公地址租用AB公司的办公室,注册股东三名,一名为AB公司会计,一名为AB公司的某车间主任,一名为A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

Ø  2011年11日,无锡某公司与A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Ø  自20039月至2016年,AB公司向无锡某公司采购、收货、付款、接洽的人员都是同一帮人。

Ø  2009年之前,无锡某公司的发票均开具给AB公司,2009年之后AB公司要求发票开具给AC公司,但采购人员、收货地址、付款以及接洽人员无变动。

Ø  2015年111日,无锡某公司与AC公司对账,AC公司确认截止20141231日结欠货款391117.50元,20151月至3月无锡某公司又供应价值161572元的货物,AC公司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金额为408689.5元。

Ø  2015年528日,无锡某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协议》起诉AB公司,要求AB公司支付货款408689.5元,AB公司未出庭,一审缺席审理并于201578日判决AB公司向无锡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A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主体错误,二审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51123日达成调解,无锡某公司承担AB公司案件产生的律师费用一万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

Ø  2016年15日,无锡某公司依据《企业询证函》等材料起诉AC公司,要求AC公司支付货款408689.5元,2016623日,无锡某公司申请追加AB公司为同案被告,要求AB公司对A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920日,一审法院判决AC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某公司货款408689.5元及利息。AB公司对AC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7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Ø  2019年88日法院公告二审判决书,;

Ø  2019年108日公告期满,二审判决生效

Ø  2019年1021日申请执行

案件争议焦点:

Ø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Ø  AB公司和AC公司是否构成任何混同,是否需要对AC公司结欠无锡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方(无锡某公司)观点:

一、       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

1、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一样。前诉(2015)新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锡商终字00826号民事调解书上的双方当事人是无锡某公司和AB公司,本案的当事人是无锡某公司和AB公司、AC公司,很明显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

2、诉讼标的不同。前诉的诉讼标的是无锡某公司和A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标的是无锡某公司和AC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AB公司和AC公司的人格混同关系。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也存在明显不同。

3、诉讼请求基础亦不同。前诉诉讼请求是要求AB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AC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AB公司基于公司人格混同对A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次起诉要求AB公司承担的责任的基础不同。

4、前诉与本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2015年无锡某公司起诉AB公司,是认为AB公司结欠无锡某公司货款,此次起诉是基于AB公司应当对AC公司结欠无锡某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       AB公司和AC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对AC公司结欠无锡某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

a)       AB公司与AC公司业务混同,两家公司均可经营印染助剂采购销售,且AC公司采购助剂的实际使用人均为AB公司。相当于AB公司将其原有的采购部门单独注册了一家公司,但其并没有独立经营,采购原材料直接给AB公司使用。

b)      AB公司与AC公司人员混同,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完全混同,办公地址同一,工商注册和变更、采购、货物收取、付款均是同一班人马,属于典型的“一班人马两块牌子”。

c)       AB公司与AC公司财务混同,两家公司共用一个会计,且存在公章共管、混用和大量非正常大金额往来的情况,AC公司完全丧失了财产独立性。

被告方(AB公司)观点:

1.       构成重复起诉。理由:

第一次无锡某公司直接起诉AB公司,经过无锡中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明确双方无任何纠葛,无锡某公司已丧失诉权。

2.       AB公司与AC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不应当对AC公司结欠无锡某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

A.      无锡某公司主张债权发生在2014年和2015年间,无锡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AB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B.       认定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前提是,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没有证据表明AB公司与A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C.      两公司人员方面不存在混同,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两公司股东不存在交叉,实际控制人完全不同。

D.      两公司业务方面,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AB公司主营业务为:“针织布印花、针织布染整、高档织物面料织染及后整理加工,服装生产,销售资产产品等”。AC公司主营业务为:“针纺织品、纺织原料、化工(危险品)购销”。两公司分处产业链上下游,主营业务完全不同。

E.       两公司财务方面,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界限不明确,两公司之间互有资金拆借情形,不能以此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

1.       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前案中,无锡某公司基于与A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本案中,无锡某公司基于与AC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前案中,无锡某公司要求AB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 无锡某公司要求AB公司因与AC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 本案与前案事实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2.       AB公司与AC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对AC公司结欠无锡某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

A.      AB公司和AC公司存在人员混同。AC公司初始注册股东均在AB公司任职,现任法定代表人也曾在AB公司任职。

B.       AB公司与AC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工商资料显示,两家公司登记电话号码相同,两公司登记的业务范围紧密相连,且有重叠之处,经营地址一致,AB公司员工签收发往AC公司的货物。

C.      AB公司与AC公司财务混同。AB公司多次通过AC公司的银行账户大额流水进出账,用于还款等,还有多笔往来款未做合理解释,财务章混用。

案件启示:

这起案件自2015528日至2019711日终审判决,现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整个案件从起诉维权到货款执行到位耗时将近五年,时间不可谓不长。这起案件标的额不大,但其复杂程度超乎寻常,暴露了很多问题,带给我们诸多启示:

1.       2009年AB公司利用其中层干部设立AC公司,并要求无锡某公司将发票开具给AC公司未能引起无锡某公司业务人员警觉和注意;

2.       2011年无锡某公司与A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后续发票均开具给AC公司,未能引起无锡某公司财务人员重视;

3.       在对账单上(企业询证函),AB公司和AC公司混用财务章,未能引起无锡某公司注意;

上述问题,反映出无锡某公司在客户的信用管理方面尚存在提升空间,客户信用管理不仅仅是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之初,客户的信用更是一个动态管理的过错,客户信用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因此公司也应当时刻关注客户的信用变化,尤其客户发生某些特定事件或异常变化时(如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等)要引起重视。针对本案,公司在与客户交往过程中,如果能够及时注意到,并引起足够的重视,是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要求AB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并要求提供书面担保,或者提前收集并保留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的相关证据,后续诉讼就不至于如此麻烦。

4.       2015年528日,第一次提起诉讼聘请的律师未对案件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导致被告诉讼主体错误(AB公司和AC公司名称相似,仅一字之差,当时聘请律师因为疏忽未注意到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的是AC公司,与购销合同上的盖章AB公司名称不同);

5.       第一次诉讼在二审中发现错误,当时律师处理较为仓促,直接进行调解,给对方以重复起诉之口舌,增加后续诉讼风险;

上述问题,反映出,起诉前应当认真核对相关材料,在诉讼过程中发现错误后,采取任何措施应当考虑为后续主张权利做好铺垫。针对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如果公司、律师、法院任何一方对案件材料认真核对一下,都不至于到二审才发现告错了对象。在发现搞错对象后,可以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让二审法院直接驳回,这样就不会给人以重复起诉之说辞。

本案启示:虽然本案取得了较好的结果,但其中反映出的应收账款管理上的问题确是值得重视的。应收账款出现问题,无非是几个方面,一是客户信用问题,客户信用随着时间推移会发生变化,因此客户的信用管理应当是动态的,对客户的信用应当随时关注,客户信用一旦出现异常信号,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重新对客户信用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对策。二是合同条款问题,这属于合同审查问题,公司通过长期接触市场,掌握交易过程中容易出现问题的风险点,可以设计不同的合同条款以规避条款风险,同时根据客户的不同信用情况可以进行个性化的条款设计。三是合同履行管理问题,合同的生命力就在于履行,再好的合同条款如果不能履行到位,都会出现风险。在对整个交易流程及合同条款熟知的情况下,切实履行好己方义务,并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非常重要,一旦对方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之情形,应当提起高度重,搞清楚是什么原因导致对方不能按约履行,是否需要采取一定措施或相应的留证工作。四是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应收账款一旦出现逾期,必须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是口头催收还是书面催收,是自行催收还是诉讼催收,是立即催收还是可以暂缓催收,都应提前做好评估,既要考虑与客户的长期合作关系,又要考虑是否会出现呆坏账现象。

总的来讲,应收账款的管理,应当从源头抓起,做好过程管理,一开始就做好客户的信用管理,客户信用管理到位,后续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然后做好合同条款的审查和签订,再切实做好合同履行管理,风险方能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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