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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起诉状

作者:陈小芹  更新时间 : 2019-07-17  浏览量:8864

民事诉状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身份证号:*******。

被告: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213MA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李劳人仲字(2018)第**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720日至2018420日期间的工资112.5万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万元;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720日至2018420日带薪年休假12.5万÷21.75天×15=86206元;

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万元。

事实和理由:

  1.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7月20日,原告入职青岛**研究院,担任副院长职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平均工资12.5万元。2017年8月30日,青岛**研究院作为唯一股东全资成立了被告青岛***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李沧区劳动仲裁委以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基数14730元作为原告工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系被告处员工,担任总经理职务。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原告下属员工赵圆、赵永铸的投保基数为5000元,其工资标准为月工资33333元。而被告为原告的投保基数为14730元。按照正常逻辑,原告职务高于赵圆、赵永铸,社保基数为最高投保基数,根据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原告的工资数额应在其下属赵圆、赵永铸工资数额的三倍以上。而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为原告投社保的缴费基数14730元作为认定原告工资的标准,与常理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将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原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是有所公允的。

综上所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原告工资数额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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