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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心远律师 企业未付社保,承担员工工伤费用

作者:孙心远  更新时间 : 2012-07-17  浏览量:346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0年5月13日进入单位从事车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未为张某缴纳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6月2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单位与张某的工资结算至2010年6月2日。2010年9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2010年9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鉴定结论:张某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0年11月9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工资12,000元;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2,230元;补缴2010年6月至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张某工伤费用?
律师分析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应当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现张某要求公司为张某补缴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因公司未为张某缴纳过上述保险费,故对张某所受工伤公司应当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张某工伤保险一次性四项待遇31,000元。且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尚未作出前的停工留薪期间,公司支付给张某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因此,公司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某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3,920元。
判决结果
一、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工伤保险一次性四项待遇31,000元;
二、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某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3,920元;
三、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张某补缴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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