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凯律师亲办案例
冯某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来源:刘光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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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冯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辩护人在会见、庭审的基础上依法为被告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探讨、供法庭参考:

    一、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冯锐调查取证时程序违法,存在着对被告人非法关押、刑讯逼供的重大嫌疑。

     侦查卷显示2010年8月16日侦查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8月19日已开出刑事拘留证对被告人刑事拘留,9月2号被告人归案在派出所形成谈话笔录,至此侦查机关应当向被告人宣布拘留的事实,并将被告人送看守所羁押。可是办案单位没有这么做,而是直接对被告人给予监视居住,却又没有办理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手续。监视居住的地点应当是办案单位以外的被告人家中或其他供被告人居住生活的场所,但侦查机关也没有这样做,而是以监视居住为名,行变相羁押、非法关押之实,把被告人直接关押在侦查审讯室达四天之久,在这四天之内,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完全不让被告人休息,一天三班24小时地对被告人进行审讯,在审讯的过程中多人多次地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进行逼供和诱供,并形成了多次被告人供述,请问这是监视居住吗?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在此期间形成的多份笔录的谈话地点都被伪造成江宁区财会中心宾馆,辩护人深感悲哀,这就是我们的公安机关吗?这是在公正执法吗?这样做的依据是什么?这样做的动机是什么?很显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逼取被告人故意杀人的有罪供述,这是基于先入为主的指导思想或某种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是公然违法,那么在这种错误思想指导下辩护人很难相信侦查机关所取的其他证言和证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查证、认证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上事实,并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排除,同时本着疑罪从无的指导思想对被告人进行定性和量刑。

     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与故意。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

 (1)被告人与被害人相识以来,双方之间无怨无仇,无可以产生致人死亡的利害冲突。

(2)案发当天双方之间虽有争吵,但那只是朋友之间的一种小摩擦,无深仇大恨。

(3)从被告人离开咖啡厅下楼的过程分析,被告人为了防止事态扩大一直采取避让的态度,意在息事宁人。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上无杀人的动机。

    2、被告人主观上更没有杀人的故意。

(1)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人死亡,而对这样的行为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即希望被害人死亡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联系本案来看,案发当天被害人的车辆是追上并栏下被告的车辆,将被告车辆逼停下来,被害人的车斜挡在被告人车前几十公分远,被害人下车拉被告车门没拉开,接着被害人就拿东西打被告人脸,被告人将车门玻璃关上,接着被告人就想开车走,谁知这时被害人走到了被告人车前面挡住了去路,从而发生了与被害人的第一次碰撞,碰撞的部位是被害人的腿部,这一次碰撞完全系被害人拦车导致,系突发事件,由于被告人车速慢,行驶距离短,只有一两米远,故被告车辆只是将被害人向前推了一米,但并未撞倒被害人,尸检报告反应被害人的腿部也未被撞伤,故从被告人车辆与被害人的第一次碰撞来看,不但不能得出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甚至连伤害的故意都很难看出,如果被告当时存在伤害的故意,鉴定报告中则应当有腿部骨折的鉴定结论。

    这时被告人急于离开事发现场,于是被告情急之下挂了倒档退了一米,此时被告人看见被害人是手撑在耿进车子的右前部,而被告人自己的车前是没有人的,于是被告人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换档开出现场,车辆左后轮压伤被害人。那么为什么会压伤被害人呢,辩护人分析有两种可能,第一是被害人在被告人打方向换挡时倒在被告人车旁被压,第二是在被告人低头换挡打方向时由于新手技术差考虑不周,车身左侧将被害人带倒被压,但是不论是哪一种情况,都是在被告人没看见车前有人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压伤的。退一步讲即便被害人在被告人车旁出现,但由于当时被告人是心慌意乱,更何况被告人系刚买车还没有考取驾照的新手,所以被告人在脑海里一片空白的情况下没看见人,也是正常现象,这就好比我们大多数人在看电视时,由于脑海里考虑别的事情,所以对电视上的画面视而不见是一样的,我想我们在坐的每一个人都多少有过这样的经历。也正因如此,我们不能草率地推定被告人是故意杀人,而应该本着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立法本意,推定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

(2)被告人驶出现场时,感觉到车子颠了一下,后被告人把车子停下,并向后看了一下发现被害人驾驶员耿进正在帮助搀扶被害人,这时被告人才放心地离开,但他还没有想到被害人可能死亡,他想到的是被害人会不会打他,以后如被害人伤了就赔点钱,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没有想到被害人会死,更不存在对死亡后果的明知或放任,故从被告人对事情发生后的后果判断,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至于被告人逃离现场的行为态度不能作为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的定罪依据。

三、黄建军的证言存在以下矛盾和疑点,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证人和被告人有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证人和被告有着81万借款的利害关系,且没打借条,为什么借款不打借条呢?是不想还吗?还是有其他想法,如果被告人因为故意杀人被判死刑,这笔没有借条的借款是不是就不用还了?望合议庭三思。

2、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对被告人进行了非法关押,刑讯逼供,对黄建军进行了立案侦查,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本身就缺少可信度,更何况取证时采用了电脑复制粘贴的方法进行制作,程序违法。

3、该证人关于被告人撞击过程的描述和猜测系孤证,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依法不具有可采信。如左前轮撞,被害人跑,追撞,趴倒等情节均被证人耿进证言否定。

4、证人作为一个有利害关系人,所看见的事实不论是否存在都不能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更何况该证言中的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

四、证人耿进的部分证言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

    证人耿进证明是左后轮压伤被害人的,这说明不是车前撞倒,不是追撞撞倒,不是故意撞到,不是故意杀人。那么为什么是左后轮压伤被害人呢?左后轮压伤被害人时被告人必然看到被害人吗?回答是否定的。如果如证人所说被害人是在车前,那么为何不是前轮压伤被害人呢?如是被告打方向造成后轮压伤被害人,那说明被告没有杀人故意,否则就没有必要打方向。如果被害人当时不在车头前,而是在车左侧,那就说明被告供述的车前没看见人是真实的,也进一步说明被告无杀人故意。

     证人还证明被害人是躺在地上而不是黄建军所说的跑时被撞趴在地上。说明黄建军做了伪证,至于为什么做伪证前面辩护人已经做了分析。

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1、在名典咖啡发生口角纠纷时,服务员马婷婷证明被害人已经占了上风,被害人不该再下楼追赶被告人。

2、被害人不该指使证人耿进开车将被告车辆逼停。

3、被害人不该下车后就打骂被告人。

4、在被告人将车开动时,被害人不该突然跑到车前拦车造成第一次被撞。至于第二次是如何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人的车辆在前进行驶的过程中左后轮压伤了被害人。

六、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没有对尿检冰毒阳性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故不排除多因一果致死的可能性。

七、被告人的家人委托辩护人在此表示万分的歉意,无论如何被害人都是因为被告而死,但人死不能复生,望被告家人节哀顺便,被告家人愿意力所能及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争取被害方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庭改变定性,公正判决。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光凯 王德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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