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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布典型案例: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

作者:涂利安  更新时间 : 2018-07-21  浏览量:1305

见义勇为受伤,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呢?

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视同工伤/见义勇为


裁判要点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

▌基本案情


罗XX系重庆市XX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XX华中路XX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XX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XX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XX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XX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XX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XX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XX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A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XX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XX﹞5X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XX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A物业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XX3﹞1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A物业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XX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XX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XX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3日作出(20XX)涪法行初字第00XX号行政判决,驳回重庆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罗XX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XX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XX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XX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另外,《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该条例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

综上,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认定罗XX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责编:Camilla

来源:重庆市涪陵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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