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强律师亲办案例
房款已付清、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买方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被支持
来源:李永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17
浏览量:337

案号:(2017)苏0303民初6552号
案情:
2008年12月11日,L某某作为买房人与Z夫妇作为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徐州市某某花园拆迁安置房一套(现状),交易价格13万元。
协议签订当日,L某某向Z夫妇给付购房款13万元,当日Z夫妇给付L某某案涉房屋钥匙、拆迁房屋调查决算表(复印件)、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上房通知单(复印件)及用水、用电手续,L某某占有、使用、居住案涉房屋至今。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不动产权已于2017年5月31日登记在Z夫妇名下。
2017年12月8日L某某的父亲与Z夫妇之Z先生通电话,Z先生在通话时称:房产证已办好但要办过户需另付10万元,如不付款就挂网上出售并按违约赔偿L某某。
后双方协商交涉无果,L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案涉房屋归L某某所有,要求Z夫妇提供房屋不动产权证等过户必需的资料\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另主张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庭审中Z先生称:我说加10万元过户本意是让L某某跟我见面商量,但一直见不到L某某就生气说加钱过户,要卖掉也是气话,并没有挂网上。房证上是划拨土地不是出让土地,是拆迁户享有,我要10万元是用来办理手续,不是想要自己占有。对该主张,法院认定要求L某某另行支付10万元否则不予配合办理过户致过户不成,属违约行为,Z夫妇应向L某某承担违约责任。
后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L某某,Z夫妇于提供过户必需资料协助L某某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登记至L某某名下,Z夫妇向L某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
法律分析:
一、《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该合同效力应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审理法院认为:L某某已按约完成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且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L某某占有、使用、居住至今,L某某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L某某。
对此,笔者并不能完全认同,当事人系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意欲转让房屋之所有权,L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是买卖合同依法履行的结果,案涉房屋并未过户至L某某名下,依据最高院民一庭明确确认物权以存在物权归属争议为前提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符合物权确认争议的构成要件,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L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审理法院不应判决确认L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
二、出卖人Z夫妇应按合同约定配合L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L某某要求Z夫妇提供过户必需资料,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三、出卖人Z夫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后通知L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在L某某提出办理过户时,Z先生要求L某某另行支付10万元否则不予配合办理过户致过户不成,属违约行为,应向L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L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造成其实际损失情况,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2万元。


关联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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