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强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一方签合同售房,双方均得依合同履行
来源:李永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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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西安市碑林区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537号
案情:2008年12月3日,H先生与L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L女士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飞天小区某房屋出卖给H先生(包括附属设施),价款叁拾万元,办理过户所需所有税费均由H先生承担;合同签订时,H先生支付房款贰拾伍万元整,剩余伍万元在房产证过户后予以支付;合同明确L女士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
同日,H先生向L女士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共支付25万元。2008年12月8日开始,H先生入住该房屋至今。
2013年2月6日,L女士取得房屋产权证, H先生即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过户,L女士称因其丈夫得知此事后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拒绝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交涉无果后,H先生诉至法院要求L女士和其丈夫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审理过程中H先生陈述在2008年12月其与L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L女士曾对其讲自己已经离婚,故H先生一直未见到L女士丈夫;L女士丈夫刚辩称其与L女士系夫妻关系,由于其长年在外地做生意,逢年过节或家里有事才回西安,对于妻子L女士卖房一事并不知情,直到2013年3月才得知此事,且不同意卖掉该套房产,认为H先生与L女士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未征得自己同意,应属无效合同。
后该案经碑林法院审理,依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认定L女士丈夫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购买第三人,2008年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L女士和其丈夫应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H先生名下。
法律分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H先生与L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无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应确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房屋交付后H先生于2008年居住使用至今,按照生活常理,L女士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或事后告知其丈夫,但其丈夫称自2008年至今近5年时间其从不知道刘颖卖房一事,庭审中L女士丈夫自称逢年过节或家里有事就回西安,其不知道刘颖卖房一事,于情于理无法讲通,对其主张法院无法采信;
三、夫或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由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相对人来说,不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只是个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从适用法律的层面去考量,仅在L女士能够提交证据证明买受人H先生在明知L女士丈夫不同意L女士出卖房屋的情况下仍与L女士签订合同的证据,才存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因此,在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的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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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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