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强律师亲办案例
购房合同无共有权人签字,主张房产过户被驳回
来源:李永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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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W先生与H女士于2010年结婚,婚后购房,产证于2015年登记在W先生名下。2016年1月25日,L先生与W先生通过LJ中介公司居间,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房屋成交价178万元。同日,W先生签署《关于配偶同意出售的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W先生是交易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在此郑重承诺:出售房层已征得本人配偶H女士同意,若因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人同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L先生按《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向W先生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后至2016年3月3日,W先生却突然短信通知LJ中介公司,表示不再出卖该房屋,后又于LJ中介公司公告栏张贴解约通知,具体内容为2016年1月25日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其配偶的同意,告知后其配偶亦不同意出售,现为避免合同三方损失扩大,正式通知解约,损失各自承担。
双方交涉无果后,L先生诉至法院主张W先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赔偿因其违约给L先生造成的损失。但因共有权人H女士在房产交易过程未参与、未在合同中签字,L先生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且其余诉讼请求亦被驳回。
法律分析:
一、房屋于W先生与H女士婚后购买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W先生未经H女士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犯了H女士的共有权,依物权法97条规定,虽然本案房屋交易的合同有效,但合同有效不一定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H女士作为房屋共有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因此L先生的诉请无法被支持。
二、对于L先生认为“W先生明确承诺H女士同意出售,L先生有理由相信出售涉案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H女士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房屋善意取得不仅要求买受人为“善意”,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以合理价格转让房屋的交易行为,买受人已实际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房屋价款,而且要求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但本案房屋并未转移登记在L先生名下,故不构成善意取得。
三、对于L先生要求W先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W先生明知自己并非涉案房屋的完全所有人仍与L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事后又未得到共有人的追认,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鉴于L先生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主张违约金,而现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未对支付违约金的予以支持,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法院不宜对合同进行解除;另在判决书中明确如双方就合同解除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在此提示,买房时如存在其他房产共有权人,那么要求全部共有权人在合同中签字是重要的,直接关系到能否最终实现合同目的,类似本案情形,仅有产权登记权利人的声明或承诺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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