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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涉嫌短信诈骗罪一案辩 护 词

作者:任进勇  更新时间 : 2012-02-23  浏览量:807

                                           辩 护 词

 

尊敬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的委托,指派任进勇律师担任其涉嫌短信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庭前调查、阅卷及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本律师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首先本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和事实部分不提出异议,现对本案适用法律和量刑情节提出如下具体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适用法律

    本案不应适用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而应该适用1996年12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案中,赵力昆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间,可以肯定被告人赵力昆犯罪行为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即1996年的司法解释,而新的司法解释自2011年4月8日起才施行,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更何况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赵力昆明显不利,所以,公诉机关关于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被告人赵某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案中,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被告人赵力昆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因为公诉机关根据其发送短信的数量和新的司法解释作出的错误认定,应该予以纠正。根据公安侦查机关查明和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赵力昆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080元,因此依据1996年12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7年2月14日起执行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中规定,被告人赵力昆的诈骗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而应该在数额较大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人赵力昆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该按照刑法第266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加之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也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观点,恳请法庭在评议时能够充分考虑,并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谢谢!

    此致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任进勇

                                                    2012年1月12日

以上内容由任进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任进勇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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