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媛律师亲办案例
如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一方所负债务?
来源:宋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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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

被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吴某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朱某账户转入100万元,并于当日按被告朱某指定打入案外人张某账户160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朱某重新为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两张,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认可,此前所打借条作废。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的借款虽然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某在借款发生时并不知情,夫妻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且原告主张的负债数额260万元已远远超过夫妻双方共同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已转入案外人张某账户,涉案资金走向清楚,没有任何一笔款项用于家庭支出,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双方日常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260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婚姻关系存共同生活、利益共享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文意上看该规定,即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事前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的,否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为夫妻共同债权。实际生活中这两种除外情形极少,从而导致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有的确实是夫妻一方借的赌债或与债权人串通伪造的债务。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可能会因为一段婚姻背上一辈子的债务。

因此,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文字,采取字面解释,应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来判断和理解,即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性质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此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要以不违反《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为前提。因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所借的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根据借款金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等因素合判断日常生活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由此可以推断,在我国,“日常事务”可以理解成“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就“日常生活需要”作出进一步解释,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生活经验、审判技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家庭收入支出状况等情况,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进行公正、客观的自由裁量。

三、未超出夫妻日常事代理的小借款中,债权人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任。

如果是小额借款,即未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借款,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债权人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只需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举债方也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首先由举债方证明存在夫妻借款合意或所借款项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举债方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证明并不存在借款合意或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以提供证据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或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形成是否有违生活经验和生活逻辑,或者是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

若举债方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具有举债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举债方对此两项内容举证充分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若债权人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当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四、超出夫妻日常事代理的大借款中,债权人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任。

此种情形下应由债权人或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举债方主要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只需证明借款金额已超出日常事务代理范围,对“借款合意及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只需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并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

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已经开始采取此种标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之所以对举证责任作如此分配,主要是基于 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基于“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债权人主张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除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外,还应证明夫妻二人对借款具有借款合意或借款已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二》实际上是免除了债权人的这一举证责任,对于这一规定,在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款中对其应用应加以限制

其次,在非举债方完成其举证责任后,债权人对自己的“有理由”和“善意”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与举债方发生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借贷关系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比如,债权人应了解借贷的目的、征询非举债方意见或得到对方的确认,因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熟人之间,所以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也是一般不存在客观障碍的。除非债务人明知对该债务其配偶根本不同意或根本不知情,此种情形下,非举债方既不具有举债合意,也没有举债行为,该笔借款更不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举债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因高利贷形成的借贷关系,更应强调出借人的注意义务,因高利贷存在本金高、利息高、风险高等特点,在举债方无力偿还甚至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要求毫不知情的配偶偿还巨额债务侵害了非举债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家庭稳定,有损司法公正的彰显。综上,在涉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贷时,仍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涉诉债务应当视为举债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果:

法院判定:本案借款数额260万元已超出一个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被告刘某已初步完成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原告吴某对涉案借款系被告朱某和刘某具有借款合意或涉案借款已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应负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已悉数汇入案外人张某账户,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用于被告刘某家庭共同生活。综上,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26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朱某本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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