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对于涉军离婚的诉讼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如果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离婚诉讼(无论是军人对非军人提起离婚,还是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均有管辖权。地域管辖按照“原告就被告”即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出现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废除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