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宾律师亲办案例
宅基地及家庭成员共有问题
来源:刘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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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1项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虽然宅基地使用人通常登记为户主的名字,但这并不否认同户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

·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2款和《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修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为了保证新建住宅用地符合法规定,自宅基地上新建房屋需要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可动工兴建。因此,张乙张丙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符合土地用途,是对宅基地的合理利用。二人修建住宅行为合法利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的审批手续后即可工,张甲无权阻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反过来讲,农村宅基地应当是以户为单位计算的,户内成员拥有共同使用。实际上,农村宅基地使用取得的情况多种多样,分户所得继承所得原始审批所得等等情况都有;而由于结婚生老病死以及户籍转移等情况,户内成员也处于经常变动的状态。为了维护农村集体成员的土地利益,也为了便于管理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来确定宅基地使用意义上的户内成员,而这个标准就是建房用地审批表。

农村宅基地是一户一宅的。一个户口本算一户。成年子女应当可以申请新的个人的一个户口本的。宅基地及上面建成的房子都应该是一户共同共有的。除非子女证据证明其也有出资建造才按份共有。注意,出工出力不能按份共有,要出钱出资才算的。宅基地房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户口本中的户主只是庭成员的代表,没有实质性法律意义的。宅基地房一般登记在户主名下,但仍属于共同共有的。兄弟姐妹在自己申请宅基地上建房,其他兄弟姐妹是没有份的,父母也没有份。同一个户口本的才有份。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法(送审稿)》征求意见


此前呼之欲出的允许宅基地在本镇集体内部相互政策,在省政府法制昨日(5日)公征求意见的《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有了体现。送审稿指出,符合相关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事处同意,可以购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如若该法获得通过,今后我省农村宅基地将可以在本镇集体内部流转。专指出,这或将成为广东在集体土地流转政策方面迈出的先行先试的一步,也将解决洗脚上田进城农民所持宅基地的处置问题

严禁城镇居民宅基地

需要分户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外来人口落户村庄改造搬迁……今后,只要符合以上四种情况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送审稿的规定,可以购本镇集体内其他成员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

送审稿指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相应转让。在条件的同时,送审稿也明确严禁城镇居民购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此外,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为: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上述标准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禁止再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闲置两年可

送审稿强调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宅基地使用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法律保护同时提出一户一宅原则,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并非可以永久持有。若出现宅基地闲置两年建新屋不拆旧屋已迁入新村户口迁移使用死亡情形,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

送审稿还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也将被禁止申请新的宅基地

宅基地房屋登记发证正在进行

今年3月,省政府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城镇化发展十二五规划提出,允许转户农民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市场流转方式出让承包地房屋合规面积的宅基地并获得财产益,以解除农村劳动进城落户的后顾之忧。

要真正实现农村宅基地流转,目前还有不少工作要。首先需要完成宅基地确权发证;广东也需要向中央争取相关试点,并出台相应的法规政策

此前,记者从省国土资源厅获悉,从去年始,广东在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到村民小组的工作,同时推动农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到农户。此外,宅基地及农民房屋的登记发证也在稳步推进当中。

业内人士指出,宅基地所有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只有使用,目前所提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应该可理解为针对转户农民宅基地政策退出机制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法(送审稿,截止到94日)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残疾证能否作为认定扶养生活费依据继父离婚对继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





基本案情:

小宇系陈丽和前夫所生,2006年陈丽与李龙结婚后,小宇与李龙形成父子关系。2011年陈丽与李龙离婚,并约定小宇由李龙抚养,陈丽不负担抚养费。但二人离婚不久,李龙将小宇赶出门,不再支付抚养费,小宇就一直与生母陈丽生活至今。2012年小宇诉至固镇县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请求李龙支付抚养费。对于本案中李龙离婚对继女是否有抚养义务,有以下不同意见

观点介绍:

观点一: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继母和受其抚养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与继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既然婚生子女在父母离婚可以要求抚养费,继子女也可以。

观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母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育的继子女继父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因此,继父离婚继父可以拒绝抚养生父母的继子女。因此,本案中李龙不用承担继女的抚养费。

个人观点:

该案中,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继父离婚对继子女没有抚养义务。 理由如下:

在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确实规定规定继父继母和受其抚养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是,《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离婚,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育的权利义务。结合这些规定可以得出,继子女可以在继父(或是继母)与自己的亲身母亲(或是父亲)离婚要求继父(或是继母)继续抚养

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对《婚姻法》不合理的理解继父与继子女抚养育关系不同于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的关系,亲生子女由于与亲生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无论亲生父母的婚姻状况如何,并不能免除这种因血缘而产生的抚养义务。然而,继父与继子女关系不是自然的血缘关系,而是拟制的亲属关系,它可以因某女与某男的婚姻关系而建立,当然也可以因其离婚解除。所以,《婚姻法规定的“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仅限于继父与亲父母婚姻存续期间,继父与亲父母离婚,继子女继父之间的这种因婚姻而产生的抚养育关系应当不再存续,在有亲生父母的情况下要求一个与继子女没有血缘第三人人来承当抚养义务显失公平。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有明确规定:“生父母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育的继子女继父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这一司法解释是对该类案件的具体规定,是对《婚姻法》中二十七条的具体解释,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李龙不应承担对继女的抚养义务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1>2011-11-22 1>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曾碰到一起存有争议案件原告以中国残疾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上记载的自已年满18周岁的儿子是精神二级残疾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扶养人的生活费。在审理案件的时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证可以作为认定扶养人的生活费依据。因为是残疾,所以在行动上会存在不便,对其劳动能力必会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生活来源。

第二种观点认为残疾证记载的残疾等级与劳动能力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仅凭残疾证就计算被扶人的生活费残疾证只能证明其在身体精神上存在残废,对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有关机关予以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2011年5月1日,中国首部《残疾残疾分类和分级》国标准正式实施,该部国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保障法》相关规定,把残疾类别限定在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六类残疾。对各类残疾残疾程度分为四级残疾一级残疾二级残疾三级残疾四级残疾一级为极重度,残疾二级为重度,残疾三级为中度,残疾四级轻度。对每类残疾下的分级又作出规定。例如:精神残疾二级,就是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残疾残疾分类和分级》中将残疾界定为在精神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障碍,全部或部分丧失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但是,该国标准中,并没有将残疾程度与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等同起来。《残疾残疾分类和分级》国标准与中国现有的工伤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涉及不同领域的“伤残”评定标准相比,在适用范围使用目的评定方法等级划分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以下简称残疾证)是认定残疾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残疾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疾联合会印章。因此残疾证只是认定残疾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而中国残疾联合会是有权发放残疾证的唯一合法机构,对残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成年近亲属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如何界定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呢?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结合司法实践和中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成年残疾亲属扶养费,应严格遵照“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标准予以审查。①“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丧失劳动能力依据;②“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界定:应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居委会街道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依据。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计算二十年。

综上,我们不能简单的以中国残疾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上记载的残疾类别和级别认定成年残疾亲属扶养费。审判实践中要将残疾证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评判标准结合起来,才能认定受害人索要扶养的成年残疾亲属生活费主张成立


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离婚一方双方再婚产生的。这种由父母再婚产生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不同于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那样,子女出生就同父母之间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规定继父继母和受其抚养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就是说,继父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即视同父母子女发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规定;没有抚养关系,就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适用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就是依据婚姻法》父母子女之间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之间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呢?这就是:   (1继父对继子女抚养育的义务;继子女继父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继父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继父,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继父有管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3)继父和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婚姻法》还规定继父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不管有无抚养关系,都必须遵守这一规定


代理词

1.同意离婚

2.财产分割。有3共同宅基地房,分别是2层(每层面积大约30多平方米),5层(每层面积大约70多平方米),6层(每层面积大约80多平方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公平分割。婚后辛勤劳作,起早摸黑,经济上全由被上诉人管理,生产队的分红全给被上诉人的儿子岑长波建房和结婚生子用了。

3.上诉人的婚生女儿 8岁时,即1996年初过继被上诉人共同生活。2007,我女儿得了精神病。所以,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女儿20年的抚养费,1000元每月,共24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成年近亲属扶养费可以计算20年。

4.申请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完全由被上诉人管理申请人打零工等的积蓄和村集体分红全部给被上诉人用于建造房子了。现被上诉人要离婚,并要将申请人赶出门,要申请人净身出户,倘若那样,申请人身无分文,又无可归,流离失所,终将流浪街头,凄惨境况必将不堪设想。

5.故此上诉,希望法官体恤上诉人疾苦,公正判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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