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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四级伤残,辩护成功获轻判

作者:欧阳俊胜  更新时间 : 2011-11-20  浏览量:4140

(2011)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9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云志,曾用名:苏福元,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新市镇申公路30号。

被告人谭启恭,男,毛南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下南乡中南村下社屯9号,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俊胜、那利鹏,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5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启恭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云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云志,被告人谭启恭及其辩护人欧阳俊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谭启恭与被害人苏云志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湖镇顺达砖瓦厂因工作关系发生打架,谭启恭被打伤,用去医药费2000多元。之后谭启恭多次向苏云志索要医药费均未果,谭启恭因此怀恨在心,便想到用硫酸报复苏云志。2010年2月4日18时许,谭启恭在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宿舍三楼过道上遇见苏云志,在308房门口谭启恭用事先准备好随身携带的硫酸液体喷向苏云志的头脸部,致使苏云志头面颈部、双眼严重烧伤,喷完后谭启恭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苏云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四级。被告人谭启恭用硫酸液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四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云志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谭启恭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521.15元、误工费30928.8元、护理费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302045.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373227.75元。

被告人谭启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家庭困难。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害人苏云志有重大过错,被害人苏云志曾因工作关系产生矛盾,无故用角铁殴打被告人,致使被害人多处受伤,被告人多次向被害人索要医疗费未果,单位也未给予排解,被告人积怨加深,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对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愿意进行相应的赔偿。3、对被害人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应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来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谭启恭与被害人苏云志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湖镇顺达砖瓦厂因工作关系发生打架,谭启恭被打伤,用去医药费2000多元。之后谭启恭多次向苏云志索要医药费均未果,谭启恭因此怀恨在心,便想到用硫酸报复苏云志。2010年2月4日18时许,谭启恭在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宿舍三楼过道上遇见苏云志,在308房门口谭启恭用事先准备好随身携带的硫酸液体喷向苏云志的头脸部,致使苏云志头面颈部、双眼严重烧伤,喷完后谭启恭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苏云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四级。

另查明,因被告人家属已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云志提交申请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521.15元(住院74天),护理费4440元(护理费6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302045.8(21574.70元/年×20年×70%),误工费26759.2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国有同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449元/年÷365天×292天],交通费、住宿费无凭证,无法支持。合计358466.1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被害人苏云志的陈述,证明其和被告人谭启恭同是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人,2010年2月4日18时许,其在单位宿舍308房门口时被被告人谭启恭用一把玩具枪将类似硫酸的液体射到脸、头部和双眼,被告人射完后,马上跑开,其感觉脸部有强烈灼热感,双眼刺痛,打不开,其扶着楼梯下到一楼,并大喊被被告人用药喷伤眼睛,公司的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及在2009年7月份的一天,其曾因工作关系与被告人发生矛盾,其用角铁将被告人头部打伤,后经公司协调,其赔了被告人300元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光(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管)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4日18时10分,当时其在公司办公室,突然有工人跑来告诉其,有一名工人在宿舍三楼被人用硫酸泼到脸,现在饭堂里。其赶到饭堂时,看见苏福元用手捂着眼睛,脸上有被疑似硫酸烧伤,很严重。其即组织人员和车辆将被害人送往惠州市协和医院治疗。在送院途中,被害人告诉其是在宿舍三楼308房门口被谭启恭用硫酸伤害及被告人及被害人曾在半年前因工作关系打过一次架,后经公司调解处理好了的情况。

(2)证人李某清(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顺达水泥厂工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4日下午6时,其和黄某发等人在惠城区潼湖镇顺达建材厂饭堂吃饭,突然看见苏福元用手蒙着眼匆忙来到饭堂打电话,苏福元说刚才在宿舍三楼被广西人用硫酸伤害,他们找不到广西人及半年前苏福元跟广西人打过架,苏福元把广西人打伤了,后来厂里把他们打架的事情调解好了的情况。

(3)证人黄某发(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老苏”是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砖厂锅炉工人,广西人是砖厂铲车工。2010年2月4日下午6时5分,其和黄某发等人在饭堂吃饭,突然看见“老苏”从楼梯走下来,闭着眼,用手摸着走到他们跟前,“老苏”说在宿舍三楼被开铲车的广西人用硫酸泼到脸和眼睛。其看到他脸上白白的,脖子上有红点,衣服很皱,像被硫酸烧过,其用手捏一下就掉下来,后来其等人告诉厂长,并将“老苏”送医院治疗及半年前,“老苏”和广西人因工作关系打过一次架,广西人头部受伤,后经公司调解,“老苏”赔了钱,就处理好了。

(4)证人杨某之(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兴祥五金店老板)的证言,证明其五金店经营十年,五金店位于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派出所对面,主要经营五金电器,没有卖硫酸,只卖工业用的淡盐酸,只要用来洗地板、砖墙、卫生间。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舍楼及宿舍楼的位置、环境。

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害人身上所穿外套进行提取。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害人所穿外套上检出硫酸成分。

7、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苏云志双眼急性化学伤(酸性),头、面、颈部化学烧伤(中度)。

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苏云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四级。

8、顺达集团招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谭启恭为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铲车工人,被害人苏云志为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炉工。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谭启恭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2日抓获被告人的地点和经过。

9、说明,证明被害人苏云志因双眼失明无法对文字图片阅读,无法对被告人谭启恭进行辨认。

10、关于被告人谭启恭被伤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斗殴案件当地派出所未接到报案,是两人所在顺达公司自行内部协调解决,因时间间隔较长,对案件取证困难,对被告人谭启恭的伤势情况难以认定。

11、被告人谭启恭供述,其和被害人同是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人,2009年8月份,其和被害人因工作关系发生了纠纷,两人就打起来,被害人就用角铁打将其打伤,其看病共花去2000余元,其多次向被害人索要医疗费,被害人就是不给。后来其在东莞桥头镇东江村一五金店买了半瓶硫酸,想报复。其用矿泉水瓶装好硫酸,并在瓶盖处打了一个孔,在宿舍二楼走廊碰见被害人时,将硫酸挤压射向被害人身上及脸上。后来其就跑出厂里,并将那瓶硫酸丢弃在公路边。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启恭用硫酸液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四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启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苏云志曾因工作关系与被告人谭启恭产生矛盾无故用角铁殴打被告人,致使被害人多处受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及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启恭的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已先赔偿被害人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确实曾因工作上的问题殴打过被告人,致被告人受伤,导致被告人泼硫酸的行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除将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改为一定过错外,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害人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应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司法鉴定部门对被害人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谭启恭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启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启恭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58466.15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0元,实际赔偿33846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启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谭启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云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58466.15元(扣减被告人亲属已赔偿的20000元,实际赔偿33846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锦辉

                   审  判  员  丘英强

                   人民陪审员  胡观娣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余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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